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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风东与孙东江、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东,孙东江,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刘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02号原告:陈风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原告陈风东与被告孙东江、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刘大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东诉称:2015年9月14日,孙东江雇佣刘大勇、陈风东等人为孙东江安装玻璃,刘大勇、陈风东等人携带孙东江提供的工具并听从孙东江的安排来到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安装玻璃,在安装玻璃过程中陈风东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受伤,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陈风东住院后,孙东江只给付6000元,陈风东家属多次找到孙东江协商赔偿事宜,但孙东江都不理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风东认为,孙东江雇佣陈风东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安装玻璃,依法应对陈风东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陈风东各项损失共计102864.12元,后变更为302496.75元。孙东江辩称:一、孙东江与刘大勇之间是承揽关系,与陈风东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陈风东在诉状中没有客观陈述事实。1、孙东江与陈风东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于承揽人刘大勇是四平常年从事玻璃安装业务的专业人员,孙东江不具有安装玻璃雨搭的技能,孙东江将从二手车市场承揽的安装雨搭的活转包给承揽人刘大勇,陈风东是刘大勇找来干活的人。孙东江与陈风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孙东江从来不认识陈风东,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孙东江与陈风东没有任何交集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孙东江没有为陈风东提供劳动工具,是承揽人刘大勇提供安装玻璃雨搭的技术,工具是承揽人刘大勇自带的。3、孙东江将安装雨搭的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刘大勇,承揽人刘大勇是四平人,常年从事玻璃安装业务,孙东江将承包的活(只安装一个雨搭)又转手包给了刘大勇,孙东江与刘大勇于2015年9月12日晚关于就安装雨搭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约定孙东江一次性付款4500元给刘大勇,刘大勇负责安装玻璃雨搭,并且在开工时孙东江将全部工程款4500元交给承揽人刘大勇,孙东江便离开现场,孙东江事故发生时也不认识陈风东。4、孙东江要求刘大勇一次性完成安装雨搭的工作。孙东江在开工时一次性付给了刘大勇4500元,是一次性完成安装业务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承揽人刘大勇负责安装完雨搭这项工作。5、刘大勇是独立完成玻璃雨搭的安装业务,刘大勇是常年从事安装玻璃业务人员,其具备独立完成安装雨搭的技术。二、孙东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孙东江与刘大勇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陈风东的民事责任。孙东江既没有雇佣陈风东干活,也从来没有给陈风东结算工资,孙东江与陈风东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东江在陈风东工作过程中,没做过任何指示,陈风东要求孙东江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孙东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风东起诉孙东江是错误的。三、本案漏列当事人。玻璃折了,导致陈风东摔落受伤,如果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厂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踩坏玻璃的人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孙东江认为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孙东江将安装雨搭的活转包给了承揽人刘大勇,刘大勇一次性收取了安装费,陈风东是为刘大勇干活的,与孙东江没有交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陈风东起诉孙东江错误,孙东江出于人道为陈风东垫付6500元医药费,不能以此认定孙东江就是责任人。陈风东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刘大勇没有设定安全防护措施,刘大勇与陈风东具有重大过错才导致结果的发生。故孙东江与刘大勇之间是承揽关系,孙东江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陈风东的诉讼请求。交易市场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我单位将门上面雨搭装修的活承包给了孙东江,双方约定该雨搭的钢构及玻璃无论是加工、安装、还是材料均由孙东江承揽,活干完后,我方支付孙东江价款2万元,这是我方与孙东江所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双方承认。本案中,虽然陈风东在干活时摔伤,但该活已承包给了孙东江,而孙东江又将该活的一部分安装玻璃的活承包给刘大勇,陈风东是刘大勇雇佣去干的活,工资是刘大勇给开,所以依据加工承揽的法律规定,交易市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交易市场将该活承包给孙东江,所装修的雨搭不具有违法性,定做没有过失,而且孙东江有从事该工作的营业执照,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装修该活无需资质证明,只需有工商营业手续就应认定合法。刘大勇辩称:当时孙东江找我干活,我不是从孙东江手包的活,孙东江让我找几个人,把二手车市场的雨搭玻璃装上,材料是他提供的,我们一共去七个人,给3000元钱工资款。我与孙东江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我以前也干过这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孙东江承担。我们七个人是给孙东江干活,工资不是4500元,是3000元,给钱的时候我们七个人都在场,我与孙东江之间没有合同,是口头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交易市场法人代表赵大明欲在门前安装玻璃雨搭,与孙东江达成协议,由孙东江承揽了安装玻璃雨搭的工程。孙东江负责制作图纸并包工包料,价款2万元。孙东江在完成钢构安装后,与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刘大勇电话取得联系,协商由刘大勇带人完成雨搭上安装玻璃的工作,并就报酬达成一致。2015年9月14日,刘大勇与陈风东等七人如约来到交易市场工作面进行安装雨搭玻璃的工作,孙东江提供了玻璃、脚手架、钻头、电钻和电线等材料、设备和工具,下午4时许,陈风东脚踩在玻璃雨搭上打胶时,不慎将玻璃踩断,摔下雨搭,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36天,共花医药费93017.64元。陈风东住院期间,孙东江支付医药费6500元。2016年3月23日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风东因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第4/6胸椎压缩性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护理期为自外伤致日期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致日期60日。在事故发生前,孙东江已足额支付了刘大勇等七人的劳动报酬,陈风东踩断的玻璃由孙东江另找他人进行了安装并支付了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风东户口本复印件、陈风东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病历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内容说明、通话录音及内容说明、孙东江营业执照、通话记录照片、孙东江的调查笔录、证人郑天雨、冯赏、孙东瑞、刘亮、刘亚良、王春海、戴春也当庭证词本院认为:本案是陈风东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必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赔偿义务人,进而进行责任划分。首先,交易市场与孙东江属于承揽加工关系。交易市场与孙东江协议制作玻璃雨搭,孙东江负责制作图纸并包工包料,安装完毕后支付价款2万元,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庭审中交易市场与孙东江也明确承认,应予确认。其次,孙东江与刘大勇、陈风东等七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以给付劳动报酬为对价关系,或以工作时间论,或以工作成果论,但雇佣支付的只是劳动报酬。刘大勇与孙东江在电话中就劳动报酬协商一致后,带领陈风东等人来到孙东江指定的地点,使用孙东江提供的材料、设备、工具,按照孙东江的要求在已安装完毕的钢构上进行玻璃安装,安装过程中,孙东江支付了刘大勇等七人的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孙东江作为雇主应当对陈风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孙东江主张刘大勇等人除提供劳务外还提供技术,没有证据表明安装玻璃需要专业技能,而工程的质量要由孙东江对交易市场承担责任,事实上陈风东踩断的玻璃也确实是由孙东江负责重新安装并负担费用,故孙东江主张与刘大勇之间属于承揽加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刘大勇与陈风东之间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报酬,陈风东受伤刘大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市场委托孙东江制作玻璃雨搭存在过错或过失,对陈风东不承担赔偿责任。陈风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工作中存在的风险,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坠地受伤,其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江赔偿原告陈风东医药费93017.64元、误工费19697.26(3093.25元×6月+142.22元×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残疾赔偿金148594.05元(23217.82元×20年×3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89496.75元的80%,即231597.40元,扣除已支付6500元,应支付赔偿金225097.40元;二、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辽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刘大勇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孙东江负担488元,原告陈风东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