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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724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杜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许某甲。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与我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杜某与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许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杜某曾于2015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3月16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同居生活。2016年3月22日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杜某主张抚养许某甲,并放弃由许某某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5)船民一初字第八号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杜某与许某某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杜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改善关系,杜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杜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许某甲的抚养问题,许某甲一直跟随母亲杜某生活至今,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许某甲持续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婚生女许某甲由杜某抚养为宜,对杜某主张放弃由许某某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许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三、家庭财产归被告许某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原告杜某与被告许某某各负担75.0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