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文中),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实验中学学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4,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2,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法定监护人:刘某,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王某2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梅俊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胶带总厂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军,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梅俊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胶带总厂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军,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菁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栾仕杰、张红帆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4,被告王某2、王某3委托代理人梅俊华、李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王某1是未成年人,奶奶杜春范于1994年因病死亡,父亲XX于2007年死亡,爷爷王润山于2011年因病死亡。因此王某1对和平区、沈河区的原王润山和杜春范夫妻共同财产及物品、抚恤金等有法定继承权,应由原告王某1继承80%份额。诉讼请求:1、请求和平区法院依法确认王某1有法定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请求和平区法院对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512室及王润山死亡抚恤金49198.25元和家具等用品进行分家析产继承确权处理。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杜春范于1994年去世,如果有遗产份额的话,应当在法定时效范围内进行分割,到现在杜春范已去世20余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有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各方继承人放弃继承,仅属于王润山老人单独继承。另外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润山所有的房产是与杜春范共有。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大约在2008到2009年这个期间卖的,卖完之后给XX买了一处房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30号5-4-3,即现在原告及其母亲居住的房产。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512房产已经在王润山生前过户给王某2,它不属于王润山的遗产,应该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房产由王润山在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公证号17764号公证书,将该处房产遗赠给王文奇。关于抚恤金的问题,XX去世时王润山还健在,XX的抚恤金王润山没有参与在内,全部给了原告。王润山死亡以后的后事都是由王某2的家属和王某3办理的,也花了很多费用。综上以上的情况,王润山在自己的遗产中给原告留有了份额,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家具请法庭根据审理过程中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XX先于王润山去世,对于XX留下的房产,王润山有继承权,对于这处房产继承的份额王润山有遗嘱,将这个份额都给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1在王润山去世后得到了一部分的遗产,这是经过人民法院分割的,得到了13500元,并且已经实际给付。沈河区药王庙路130号5-4-3是王润山给原告买的,我们认为我们已经给原告足够的遗产。并且王润山去世时丧葬事宜都是由我们办的,费用也是由我们出的。XX在去世前及去世后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和丧葬事宜费用也都是由我们出的。请法庭根据这个情况来考虑。被告王某3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2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润山与杜春范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儿子王某2、XX、女儿王某3。杜春范于1994年4月21日去世,原告王某1系XX与王某4的婚生子,王文奇系被告王某2与刘某的婚生子。王某2为三级智力××的××人。XX与王某4于2006年3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王某1由王某4抚养。XX于2007年2月24日病逝。王润山于2011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王润山去世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洪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49198.25元,已由被告王某3实际领取,并与其委托代理人梅俊华因办理被继承人王润山丧葬事宜支付44925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愿将原告应继承的王润山遗产中家具部分的份额赠予案外人王文奇,被告王某2、王某3均表示愿将自己应继承的王润山遗产中家具部分的份额赠予案外人王文奇。另查明,王润山于1997年2月23日与沈阳胶带总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王润山以个人所有的方式购买位于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室房屋(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并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润山于2010年4月1日以人民币2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室房屋(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王秋实,王秋实于2013年1月6日以人民币2856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现房屋所有权人张立群。王润山于2010年5月25日以个人所有的方式购买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房屋(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的所有权。再查明,被告王某2于2001年6月29日与沈阳胶带总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2以人民币921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512室房屋(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被告王某2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又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王某2、王某3、王文奇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润山生前的遗嘱部分无效;二、继承王润山生前在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20万元整;继承王润山去世后的银行存款40071.16元……”。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XX先于王润山死亡,王某1在王润山死亡后,作为代位继承人可继承王润山的相应遗产。关于原告王某1请求确认王润山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部分无效及要求继承王润山生前在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分得20万的问题,因原告已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公证遗嘱等事项进行诉讼,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判决主文载明“一、被继承人王润山名下的40071.16元遗产银行存款,由被告王某3继承12000元、由原告王某1继承13500元、由被告王某2继承其余14571.16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某3在其获得的王润山3万元银行存款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13500元、给付被告王某24500元;三、被告王文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10000元”。宣判后,原告王某1随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1上诉称:王润山的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请求撤销原判,继承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512室及622室的五分之一份额,银行存款40071.16元全额。2014年4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王某1共提出三项继承请求,关于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512室及622室的问题,因王某1在庭审中自认512室2001年过户给王某2,622室在2011年4月1日被王润山转卖,均非王润山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诉请不属于继承问题,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已在其他法院对涉及公证遗嘱等事项进行诉讼,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市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职工工龄证明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首页、低保证、沈阳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学生证明,被告王某2、王某3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丧事费用清单、发票、收据、明细表、殡仪服务收费予收单、灵牌订单、海葬服务协议、沈阳拾金香酒楼结算清单,法院依法调取的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沈阳胶带总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并在分家析产基础上进行继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室、512室,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及王润山死亡抚恤金和家具等财产中,是否包含杜春范老人或他人的财产份额,原告王某1是否享有继承份额。关于本案中各继承人身份及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杜春范去世时,有配偶一人即王润山、子女三人王某2、XX、王某3,故对于王润山与杜春范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按50%的份额平均分割,其中,杜春范享有的50%份额为杜春范的遗产,由王润山、王某2、XX、王某3按1/4的比例继承。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杜春范去世后,对杜春范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且继承人XX与配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4于2006年3月离婚,XX于2007年2月24日病逝,XX对杜春范的遗产享有的份额应由XX之子王某1(即原告)继承,故王润山、王某2、王某3、王某1对杜春范的遗产各享有1/4的份额。王润山去世时,因XX已先于王润山去世,XX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子王某1,故王润山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故王某1、王某2、王某3对王润山的遗产各享有1/3的份额。关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622室的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被继承人王润山于1997年2月23日以个人方式购买并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杜春范老人已于1994年4月21日去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在公房存续期内的承租人及是否有共同承租人,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有王润山、杜春范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他人的财产份额。且被继承人王润山已于2010年4月1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润山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01号512室的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被告王某2于2001年6月29日以个人方式购买并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在公房存续期内的承租人及是否有其他共同承租人,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有王润山、杜春范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他人财产份额。故该房屋系被告王某2的合法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19-1号243室的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润山于2010年5月25日以个人所有的方式购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杜春范或他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财产份额。且原告已就该房屋在本院的(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11号案件中主张继承,故本案对该房屋不再处理。关于被继承人王润山遗留家具,原告王某1及其母亲即法定代理人王某4当庭表示愿将原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王润山遗产中的家具份额赠送给被告王某2之子王文奇,被告王某2、王某3亦表示愿将自己应继承的王润山遗产中家具部分的份额赠予案外人王文奇,故被继承人王润山遗留的家具由案外人王文奇继承。因原、被告对该部分遗产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处理。关于王润山的抚恤金、丧葬费,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王润山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述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王某3与其委托代理人梅俊华(王某3爱人)办理被继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8.25元-44925元)再行分割,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各分得1424.4元。因被告王某3自认收到了丧葬费及抚恤金,对于王某3个二、驳回原告王子奇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3在其获得王润山抚恤金、丧葬费范围内,于本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菁菁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人民陪审员 张红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思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和牧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