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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金建南、顾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金建南,顾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3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代表人:余海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泖、李元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南。被告:顾海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金建南、顾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建南、顾海红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为54790.55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0元;2、原告对被告金建南、顾海红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桂花园6号楼202室房产及车库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建南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建南,额度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循环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7日,用途为装修,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单笔提款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建南、顾海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建南、顾海红为抵押人,将自己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桂花园6号楼202室房产及车库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期间与循环借款期间一致,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台房他证椒字第120041**号)。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建南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提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0.625%计算。10月28日,原告经审核后按约向被告金建南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顾海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金建南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建南自2015年9月停止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4790.55元。被告金建南、顾海红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离婚。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南、顾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为54790.55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被告金建南、顾海红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桂花园6号楼202室房产及车库(台房他证椒字第12004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2元,减半收取7361元,由被告金建南、顾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