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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连友与被告黄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1573号起诉人周连友,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连友的起诉状,诉称其与黄某某签订了某某文化广场大楼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转让协议,并已向黄某某支付了转让款,但黄某某却未能妥善向原告交付该停车场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相关的民事权利。现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确认并交付某某文化广场大楼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周连友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起诉人与黄某某签订的某某文化广场大楼负一层地下停车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2、解除本院(2013)潭执行字第87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及(2013)潭执行字第752-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对某某文化城地下一层2111.07平方米房产的使用权的查封,并立即停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周连友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某某文化广场大楼负一层地下停车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周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周连友又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该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某某文化广场大楼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权,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周连友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连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桂玉审判员  戴琳丰审判员  陈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慈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