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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国兰与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兰,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159号原告孙国兰,女,193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盛房屋经营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19号楼小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847242-6。法定代表人曹国新,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兆瑞,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玺卓,该站职工。原告孙国兰诉被告天津市东盛屋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东盛房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兰、被告东盛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瑞、黄玺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黄岩里7-2-304号企业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被告负责管理。因原告手中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找到被告希望补办房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因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系证明原告享有该处企业产房屋的物权凭证,导致原告行使权利不便,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共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管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注销户籍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涉诉房屋是2004年10月拆迁安置分配给原告的再婚配偶倪克生的,2005年由倪克生变更承租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与倪克生系再婚,倪克生之子与原告是继子女关系。2014年原告的继子手持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到房管站,称涉诉房屋系在其服刑期间过户,故现存在纠纷,房本在继子手中,如果原告到房管站补办房本,坚决不让房管站办理。几天后,原告本人到我单位曾承认房本是让其继子拿走,要求房管站补办。既然原告及其继子已经到我单位称该房屋有纠纷,不存在丢失房本的问题,我们不同意按照丢失给原告补办房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共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黄岩里7号楼2门304号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管理人,原告系该涉诉房屋承租人,涉诉房屋产别为企业产。另查,本院至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派出所查询涉诉房屋户籍信息显示,该涉诉房屋内户籍现仅有原告孙国兰一人。原涉诉房屋户籍内存有原告孙国兰、原告配偶倪克生(2012年10月5日因死亡注销),倪克生之子倪介华(已注销、无死亡日期登记)。倪介华除登记涉诉房屋住址外未登记其他联系方式,经案件承办人向属地派出所民警询问,民警称公民注销原户籍除死亡情形外,可因入伍、逮捕等原因注销原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共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实质系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承租涉诉房屋的准物权凭证。被告称之所以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该凭证,系由于原告及其继子均曾到被告处称房本并未丢失,故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所述房本丢失的情况。庭审中经询原告称该租赁合同已丢失多年,但在丢失期间原告并未进行报警或登报声明等任何手续,亦未采取其他登记挂失该物权凭证的措施。综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关系并不持异议,原告是否符合补办该凭证的条件,被告作为涉诉房屋产权人及管理人有按照其房屋管理规定享有自主决定权。现被告对于原告丢失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按被告单位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挂失公告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