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华,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岩。委托代理人李稼,承德市双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大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振军。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岩、李稼,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超,被上诉人王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军、张泽亮,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8月30日,原告将其居住的西大街路南120号公房一间与李兆林居住的房产局鹿栅子沟街239号平房两间、私房两间(无照)进行房产交换并进行了公证。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前妻吴凤英协议离婚,约定“房产两间公房归女方居住,家具财产电视机所有东西归女方,男方一律不要”。2001年原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2009年7月14日原告被刑满释放。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经承市拆许字[2004]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承德市鹿栅子沟区域自2004年9月8日起开始拆迁。2006年被告城建公司已将鹿栅子沟拆迁工作全部移交给被告住建局,后住建局将上述拆迁安置工作交办给天和公司。据天和公司当庭提供的承德市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记载(登记时间为2003年10月26日),鹿栅子沟239号院内登记情况,户主吴凤英,家庭人口长女王伟,女婿张艳东。公产房33.66平方米登记在吴凤英的名下,另有三间无照房,分别为14.84平方米、12.00平方米、6.38平方米,其中14.84平方米、12.00平方米两间无照房连在一起。另有备注:有菜窑、井、围墙、棚子,并注:离婚协议归吴凤英。上述院落于2005年10月31日经验收交付给城建公司。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吴凤英与城建公司签订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有照房分割成二间,每一间16.96平方米,安置两套二室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告被刑满释放后,发现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无照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向城建公司主张其是239号院内被拆除的无照房屋房主,要求就所拆除房屋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进行补偿,但一直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补偿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本市双桥区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院内有公房二间及无照房二间。1998年12月21日原告与吴凤英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公房二间归女方。在2003年鹿栅子沟房屋进行拆迁登记时明确有二间无照房,且注明吴凤英与原告已离婚。城建公司与吴凤英人拆迁协议仅就公房二间补偿达成协议,而就二间26.84平方米的无照房如何补偿没有协议。现原告主张二间26.84平方米无照房的所有权,与原告同吴凤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矛盾。而事实上,城建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实际拆除了房屋,现原告主张城建公司就所拆除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安置,依据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拆迁须知,拆迁安置所依据的是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承德市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本案中,原告在拆迁前一直在诉争的二间无照房内居住,且是原告的唯一住房。虽然单独一间不够15平方米,但二间无照房是连在一起的,远超过15平方米,考虑到原告的现状况,应当给予原告安置。本院酌定安置原告一套二间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另原告应按1380.00元/平方米交纳房屋购置款。城建公司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和公司承继了城建公司的在鹿栅子沟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天和公司对于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住建局在城建公司拆迁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告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安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王振华的诉讼请求。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振华对拆迁补的“无照房”享有合法物权及拆迁补偿权。根据我与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拆迁补偿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振华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我对原位于鹿栅子沟239号院内两间无照房屋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其中包括拆迁安置补偿权。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城建局委托的拆迁事务,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影响上诉人城建公司对我承担民事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答辩称:在拆迁工作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5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王振华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本市双桥区鹿栅子沟239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院内有公房二间及无照房二间。199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王振华与吴凤英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公房二间归女方。在2003年鹿栅子沟房屋进行拆迁登记时明确有二间无照房,且注明吴凤英与被上诉人王振华已离婚。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凤英人拆迁协议仅就公房二间补偿达成协议,而就二间26.84平方米的无照房如何补偿没有协议。现被上诉人王振华主张二间26.84平方米无照房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王振华同吴凤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矛盾。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王振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已实际拆除了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了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鹿栅子沟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审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75.00元,上诉人承德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