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卫明与王竹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明,王竹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382号原告张卫明。被告王竹和。原告张卫明与被告王竹和、王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明诉称,被告王法连与被告王竹和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竹和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6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由被告王竹和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3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王法连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竹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400元),共计105400元。2、被告王法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卫明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法连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王竹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竹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张卫明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王竹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竹和分别向原告张卫明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张卫明以被告王竹和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王竹和向原告张卫明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精神,原、被告对借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竹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卫明负担229元,被告王竹和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