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彬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88年5月29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沫汝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雪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彬酒后驾驶川Q6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县柏溪镇岷江大道往康宁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康宁路口左转时,与杨某驾驶的川Q9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巡逻至现场对张彬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彬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7.48mg/100mL。到案后,张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勘笔录、现勘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表、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汪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彬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