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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志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62号原告蔡志娟。委托代理人殷少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卢天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娟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兵、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娟诉称:2015年9月21日8时25分左右,殷少兵驾驶苏E×××××小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航道站处,车辆底部与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殷少兵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218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现场勘察的情况及照片看,原告的汽车碰擦较轻微且消声器并没有塌陷变形,因此原告更换整体消声器明显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诉讼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蔡志娟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丰田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1836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5年9月21日8时25分左右,殷少兵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航道站处,车辆底部与石头相撞,致车辆损坏。殷少兵即向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派人至现场查勘定损,预估核实损失为21800元,且双方均确认按核定的21800元进行修理。后该车被送至张家港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蔡志娟支付修理费21800元。2015年12月1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微科检测公司)接受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对苏E×××××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分析鉴定,鉴定人员根据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供的现场调查照片进行事故分析,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苏E×××××小轿车事故中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之间存在吻合的特征性痕迹,但消声器内部隔音层脱落与本次事故无关。因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拒绝理赔,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专家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志娟和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被告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受损车辆更换整体消声器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诉讼费用均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即对现场进行查勘并对车损进行了核定,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对修理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核定价格和修理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专家意见书系其单方自行委托且鉴定的唯一依据也是其单方提供的照片,因此该专家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弱于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法推翻之前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修理费金额,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实际修理费金额并未超出核定价格,亦未超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蔡志娟支付保险理赔款2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香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