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涉初字第3号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工业园合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阳,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HSMULSANCO,LTD)。住所地:326-1,JIANGLIM-DONG,SAHA-GU,BUSAN,KOREA。(韩国釜山)。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及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关于购买冷冻鱿鱼的买卖合同,前一个合同买卖的数量为120吨,单价为每吨1500美元,每吨有2%的水份。后一个合同买卖的数量为980吨,单价为每吨1665美元。每吨有2%的水份。两个合同的价格术语都为CFR,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目的港都是烟台。前一个合同的货物交付后,原告发现有货物短重现象。我公司的过磅重量为118.44吨,除去冰衣,重量为116.07吨,共计短重3.93吨。后一个合同为分期交货合同,首批7个货柜已交货,也存在短重现象,该7个货柜共短重22.44吨。两个合同中,被告已累计短重26.37吨,给我公司造成了多付43257.6美元的损失。我公司通过电话等方式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43257.6美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称:我公司在诉讼保全及变卖法院查封的物品的过程中,又发生了巨额费用。其中有支付给货物实际控制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各种进口费用306615.30元;因贸易方式的改变(由进料加工变成一般贸易),导致我公司支付了海关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货物滞报金等合计207155.1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13770.42元。我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系因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为处理本案诉讼而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2、原告申请开立的两份信用证;3、两份装箱单;4、两份商业发票;5、两张提单;6、两份付款通知书;7、22张过磅单。另外,提交一张进口货物滞报金专用票据、代理换单费发票四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张、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一)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冷冻鱿鱼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冷冻鱿鱼120吨,每吨1500美元,总价款18万美元。产品规格每条300-400克,水份含量2%,贸易术语CFR烟台。装船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从韩国港口至中国港口。2013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8万美元的不撤销的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被告提交的两份装箱单及提单显示,所发货物的净重为120吨,毛重为122.4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的金额为18万美元。原告主张,其从港口提货时,载有集装箱货物的车辆出港时通过烟台东龙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地磅称重,卸货后,空车再称重,二者相减即为货物的毛重。此份合同共有5个集装箱货物,来回共有10张过磅单,通过此种称重方式计算出5个集装箱货物的毛重为118.44吨,货物的毛重扣除2%的冰衣,实际货物净重为116.07吨,与合同约定的货物重量120吨相差3.93吨。(二)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冷冻鱿鱼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陆地冷冻整尾鱿鱼980吨(水份含量2%),每吨1665美元,总价163.17万美元。贸易术语CFR烟台。装船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前,从韩国港口至中国港口,允许转运和分批装运。付款方式信用证(数量和金额上允许上下浮动10%)。2013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49.85万美元的不撤销的可转让跟单信用证。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交付七个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显示交付货物的净重量为167.44吨,商业发票显示货款金额为278787.6美元。原告主张,其提货时,五个集装箱货物的称重由烟台东龙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称重单,另外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拉至原告加工处附近的烟台开发区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称重,由该公司出具两张过磅单。通过上述方式称重,七个集装箱货物的重量与提单、装箱单记载的重量共计短重22.44吨。原告主张,其在发现被告所供两批货物短重后,曾通过电话方式同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认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加重,原告将货物在短期内加工出售。2013年12月14日,被告又交付原告三个集装箱货物,提单记载毛重共计74.017吨。原告拒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以被告所供货物短重、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有:海关征收的进口增值税两笔107490.8元和88591.32元、代理换单费四笔计30.66153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6615.3元)、进口货物滞报费11073元,共计513770.42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信用证、装箱单、提单、发票、称重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在韩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纠纷。由于本案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原、被告未选择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基于中、韩两国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现短缺重量后,虽然主张曾向被告电话通报过,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1)关于“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丧失了向被告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约定的权利。再者,原告所主张的短重26.37吨,系其单方委托称重,并未申请商检机构出具索赔证明或在第三方中介机构证明货物状况的情况下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短重损失43257.6美元及其他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8元、财产保全费1879元,由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HS玛尔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素华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