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王某和孙某行驶至浦江县浦南街道和平南路华欣府邸地段时,疏忽大意,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与未采取防护措施、未穿反光背心在道路上清理泥土的被害人江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某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江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卢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孙某、朱某、潘某、刘某、卢某乙、余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