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叶胜、龚政辉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胜,龚政辉,武汉市人民政府,林珍珠,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胜。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政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登平,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珍珠。委托代理人杜志凤。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胜、龚政辉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8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将省汽车工业协会武珞路项目列入2010年度中心城区区级项目储备土地计划。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再次将省汽车工业协会旧改武珞路项目列入2011年度中心城区区级项目储备土地计划。2010年9月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9日,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叶胜、龚政辉主张因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在其对房屋仍拥有合法物权及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形下,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房屋征收决定(拆迁许可证)作出时,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随着涉案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两位原告与涉案土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续发生的相关行政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位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涉案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基于房屋拆迁所引发,因此相关的补偿等程序均应在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进行,故对两位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房屋拆迁及补偿行为,不是本案的被诉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胜、龚政辉的起诉。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叶胜、龚政辉负担。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言,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专门规定,而该专门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房屋拆迁,更重要的是此专门规定的上位法依据也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仅限于征收物的所有权,显然据此发生物权转移的只能是物的所有权,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当然并不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之列。事实上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回并非同一法律制度,二者适用法律并不相同。更何况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均须先履行依法安置补偿的法律责任,并且以此为基本前提,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相关补偿(或者补偿决定),相关土地使用权如何被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被人民政府收回,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为上诉人提交一审的各项证据所证明。既然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收回,上诉人当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的“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证范围内已将二原告原拆迁房屋所占基地面积扣除……”,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一审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公开开庭审理本上诉案;2、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行初字00158号《行政裁定书》;3、判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与被上诉人市政府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林珍珠未作出书面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武昌土储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武昌区武珞路421号,上诉人叶胜、龚政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与被拆迁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叶胜、龚政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武国用(2012)第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房屋拆迁之后,对涉案地块后续储备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核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具有相关性,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叶胜、龚政辉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