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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左前程与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兵,左前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前程。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兵因与被上诉人左前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周清明与徐兵结欠左前程钢材款44600元,并共同出具欠据一份给左前程,周清明在欠据右下角经手人栏签名,徐兵在欠据下方主管单位栏签名。左前程多次要求徐兵给付货款,徐兵久拖未付,左前程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清明与徐兵共同出具钢材款欠据给左前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清明与徐兵结欠左前程货款44600元久拖未付,左前程要求徐兵给付货款44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徐兵辩解其在欠据上签字系保证周清明“一星期内随叫随到”,且欠据的形成存在胁迫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判决:徐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前程支付货款4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徐兵负担。上诉人徐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左前程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徐兵从未购买左前程的钢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自营钢材门市,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当时签字仅是保证“一星期内随叫随到”,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左前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实际上就是上诉人与周清明一起购买钢材并出具相应的条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兵陈述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不欠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欠条中在主管单位一栏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徐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并承担其签字行为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徐兵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