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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余元煌申请执行王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元煌,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余元煌,男,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王波诉余元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月8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王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元煌工程款72402元。权利人余元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王波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元煌式程款72402元。执行中,在(2015)大执字第722号执行案件中,余元煌应支付给王波的父亲王仁礼执行款109950元,王仁礼同意在执行过程中扣除王波应付的费用,为此两案合并执行,本案应付的执行款72402元,在(2015)大执字第722号执行案件中抵扣。经执行,余元煌如期交付两案抵扣后的执行款,王仁礼如数领取了相应的执行款。两件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