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陈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694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法定代表人江吉和,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旺青,系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鹤恒,系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某,无业。被告陈某,无业。被告杨某某,教师。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杨某、陈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晏鹤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杨某某、姚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3、被告陈某、杨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拟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杨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被告杨某、陈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借款时杨某与陈某还是夫妻关系,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杨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借款合同和借据,拟证明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其只签了担保合同,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4、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为被告杨某贷款100000元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认为担保合同是杨某某签的,原告未对其释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其在合同上签了名字,但没看合同内容,贷款金额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没有向其释明担保的利害关系。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与杨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杨某偿还,该笔债务与陈某无关,应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陈某与被告杨某已经离婚且约定杨某偿还所有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借款协议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和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原告二人已离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杨某和陈某贷款是为了买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某应一同还款,后来贷款的用途发生改变,与当初贷款的初衷相违背,信用社未提前收回贷款,也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六枝信用合作联社在放贷过程中违反担保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存在违规操作,且未按主合同规定提前追回此笔贷款,造成借款人转移名下资产。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王瑾、张磊、王文碧向被告杨明光借钱的欠条、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拟证明信用社追款力度不够,导致杨某转移自己的财产,无法按时还款。原告质证认为杨某借给其他人的钱不一定是杨某向六枝信用合作联社借的这笔借款,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款申请;2、被告杨某、陈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3、借款合同和借据;4、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出示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因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某、杨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杨某向六枝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由杨某本人偿还的目的。被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王瑾、张磊、王文碧向杨明光借钱的欠条、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向原告六枝信合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某为该笔债务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与六枝信合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6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且陈某本人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陈某认为其已与被告杨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证,约定双方共同债务由杨某负担的主张,因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且陈某本人已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放贷过程中违反担保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存在违规操作,且未按主合同规定提前追回此笔贷款,造成借款人转移名下资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体现,担保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625‰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定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