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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包晨颖、郑金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包晨颖。原告郑金华,女,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梧洲路***弄***号***室。原告包蓉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鸣,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陆家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诉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鸣、杨文珺,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万权、杜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2012年4月22日,原告前往验收房屋时,双方均发现并认可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其中主卧卫生间开门后会撞击壁橱玻璃门,将可能直接导致壁橱玻璃门碎裂。至2015年8月5日,知悉被告己修复。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租金每月人民币20,07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的损失。三原告提供了证据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二、房屋维修处理记录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共同对房屋进行验收,并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三、照片,证明主卧卫生间开门后会撞击壁橱玻璃门,将可能直接导致壁橱玻璃门碎裂。四、五、快递单及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六、照片,证明房屋内堆放着维修材料,无法使用。七、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提出租金赔偿的依据。八、照片,证明至2013年5月20日,主卧卫生间门未修复,现场有建筑垃圾等。九、照片,证明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拆卸下主卧衣柜大橱,仍未完成修复。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也是原告。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现在系争房屋已经维修好了,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原告提出的维修要求,没有一项构成原告对系争房屋无法居住使用的,且不构成安全隐患。系争房屋都经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注意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内容。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2012年4月22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被告催告通知是在2012年1月发出的。其是一个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报修环节,不是房屋还没有交付的验收过程。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里的情况都已经修复完毕了。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信函的内容,只是原告单方面反映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基础事实。六、时间不能确定。其是原告对自己房屋内物品堆放的安排,并不影响居住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七、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不认可。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接到原告的报修后,被告都派人上门去修理完毕了。被告认为这些都不能构成原告对系争房屋无法使用的情况。其仅仅是影响了美观,并没有影响居住。被告提供了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所属的项目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已经符合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条件。三、《房屋交付通知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催告函》。四、照片,证明系争房屋已经过修复。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法定交房的必备条件。原告购买的是全装修的房屋,该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争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系争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而且不能实际居住使用,物业管理费也未向原告催收过,钥匙也没有交给过原告。四、没有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其不能确定修复的具体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毛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三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原告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本合同正文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补充如下:(1)若原告在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约定的日期内,未会同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则被告将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处理。并且若原告未按被告书面催告的日期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该房屋的交付责任,原告亦已经对房屋圆满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且认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标准,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日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一并转移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对该房屋承担的保修期开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长该房屋的保修期限。2011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催告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以房屋维修处理记录单确认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及主卧卫生间开门时会碰到壁橱玻璃门。现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评估。该公司估价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总租金为人民币668,000元。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的租金价格和周边房屋租赁价格是差不多的,但系争房屋里面是没有家具的,系争房屋的实际租金应该更低一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月21日起,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该房屋的交付责任,原告亦已经对房屋圆满进行了验收交接并且认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的标准。故原告以房屋存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本院难以支持。2012年4月22日房屋维修处理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仅为保修范围之内容,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由于该保修内容中存有主卧卫生间开门时会碰到壁橱玻璃门等瑕疵,该瑕疵系被告所致,在维修时也的确会导致原告使用房屋的不便,被告理应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本院根据估价报告及适当的修复时间酌情确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付原告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6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包晨颖、郑金华、包蓉珍负担人民币18,716元,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