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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24号原告: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前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义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2904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亚,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及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伺服电机。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财务人员施灵曦进行确认,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872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7200元。被告宝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施灵曦在对账单上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287200元未经被告确认;二、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处仍有部分退货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200元的事实;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针对本案货款,原告已开具金额为5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施灵曦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其签字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产品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因该报价是针对整台机器,需要进一步确认零部件报价的事实;二、年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参照该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报价单都是与浙江沪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龙公司)有关,与原告无关。另外该报价是针对整个机器的报价,并非针对零部件的报价。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施灵曦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虽未经被告公司盖章,但结存货款金额及退货金额系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故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及退货金额应为真实。2.被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供的报价单是沪龙公司提出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针对本案货款已开具金额为55600元发票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上年结转591100元,2015年8月25日结转150000元,2015年8月28日结转75000元,销售金额结存816100元。被告财务人员施灵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退货528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5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永乔公司与被告宝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财务人员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单价进行了调整,故应按对账单载明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宝石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销货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因此,在销货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而不能以销货方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556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后,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开具剩余231600元的税务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7200元;二、原告上海永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7200元的同时,出具给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税金额为231600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