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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正平与蒲红梅,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平,杜彬,蒲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026号原告魏正平,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彬,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蒲红梅,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原告魏正平与被告杜彬、蒲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魏正平于2015年9月22日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杜彬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彬、胡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彬、蒲红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魏正平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杜彬归还50万元本金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魏正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0‰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杜彬未作答辩。被告蒲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杜彬与被告蒲红梅向原告魏正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正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正。期限3个月借款人:杜彬蒲红梅”。同日,原告魏正平预扣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杜彬账户分两次分别转款48万元、49万元,共计97万元。借款后,被告杜彬于2014年7月7日通过上述账户归还原告魏正平3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原告3万元;于2014年9月7日归还原告3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原告48.5万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原告3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归还原告1.7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归还原告1.5万元。原告述称,被告杜彬于2014年9月9日归还的48.5万元系借款本金,合计于2014年9月7日归还的3万元中的1.5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7日归还的剩余1.5万元系支付的剩余5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还款均系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杜彬与被告蒲红梅于2007年3月8日经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魏正平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魏正平出示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二被告户籍信息、二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魏正平与被告杜彬、蒲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杜彬、蒲红梅向原告魏正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记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正平自认于借款当日按月利率30‰预扣利息3万元后实际仅向被告杜彬账户转款97万元,该行为违反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依法认定为97万元。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原告自认预扣利息的陈述、被告杜彬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归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杜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后实际每月归还原告1.5万元事实可知,借款双方实际系按月利率30‰(3÷100)计付利息,而被告杜彬已按月利率30‰向原告魏正平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因原告自认被告杜彬于2014年9月7日及2014年9月9日已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杜彬、蒲红梅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于尚欠部分利息仍按月利率30‰计付,该计付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同时,被告杜彬与被告蒲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彬、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正平借款本金4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杜彬、蒲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