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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红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甘A8*****号普通小型货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湾十字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采集其血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3.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血样尿样提取表、酒精含量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告知书;被告人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当事人信息查询、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白宏罡、苏荣证言;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甘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