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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714号原告:曹某某,女,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3年1月份领取结婚证,2013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虽说认识一年后才结婚,但订婚后各自在外打工,互相并未达到充分了解的地步就结婚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语言等方面差异很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另外,被告没有上进心,整日无所事事,没有经济来源,2015年3月份因经济拮据,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很少感情联络。2015年12月份,被告发短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年底,原告回被告家,被告将原告骂出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从2015年3月份至今双方分居,没有感情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未达到充分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也因种种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无法维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未生育孩子均属实,但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也没有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去西安打工期间,被告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2015年年底,被告要去西安陪原告,但原告不让被告去西安,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就给原告发短信说要离婚,但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为被告在2015年11月摔伤了,原告回来看了被告,去西安后也就很少关心被告,被告才生气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好好工作,不再骂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2015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因此分居两地,同年12月原告回家后被告骂了原告,原告即回到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