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坤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4号原告韩坤,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逢锦。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西侧中央商务区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叶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冬琳,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坤诉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坤的委托代理人黄靖、被告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乐华公司系房地产公司,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军通公司、北海市亿家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家公司”)向原告预售商品房。2013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3日、4月25日、11月22日,原告分别向亿家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元、20000元、28677元、25000元、85397元、85397元。被告军通公司出具收据认可上述购房款中的138174元。原告与受富乐华公司委托的军通公司签订了《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建房合同书》)。因案涉房地产项目一直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投诉后,原告与被告军通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但被告军通公司在退款期限届满时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按照退房协议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案涉的房地产项目系无商品房预售许可,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两被告应对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维权及追索退款的差旅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381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以8817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往返的差旅损失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军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差旅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富乐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坤与被告军通公司签订了1-2-1211《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2015年3月13日,被告军通公司出具的《客户退房协议》中载明,收到原告韩坤1-2-1211《防城港CBD(1号地块)北部湾财经中心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原件一份;收到原告韩坤1-2-1211合作建房款定金50000元收据原件、30%余款88174元收据原件。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军通公司帮助原告韩坤办理转让手续,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帮客户办理转让手续将在约定时间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客户所交纳到其处的房款。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军通公司受被告富乐华公司委托,开发建设、经营、销售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Ⅰ(1)号、Ⅱ(2)号地块。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Ⅰ(1)号、Ⅱ(2)号地块开发建设结束止。再查明,被告军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房地产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客户转卖协议》、收款收据、授权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购房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军通公司达成《客户退房协议》,不仅收回了军通公司向原告开出的定金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合作建房合同书》原件,还约定了被告军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帮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及退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等。该《客户退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军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军通公司未按照《客户退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被告军通公司返还原告定金、购房款138174元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2015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被告军通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实富乐华公司与军通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军通公司明知富乐华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代为销售商品房,故富乐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原告明知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责任,且原告对该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坤13817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8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分段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原告韩坤已预交),由原告韩坤承担33元,被告广西军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2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