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欣宇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宇,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97号原告:李欣宇,女,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伯文静,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博,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宇与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宇的委托代理人伯文静、秦博,被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宇诉称:2013年8月18日,李欣宇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李欣宇购买汉森公司所建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号楼3单元308号房屋,并已经交付1万元定金款。李欣宇签订协议后了解到,汉森公司出售给李欣宇的商品房无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李欣宇的合法权益,李欣宇多次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定金1万元,汉森公司均拒绝履行。故李欣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汉森公司立即返还李欣宇购房定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汉森公司辩称:1、希望与李欣宇达成调解,可以为李欣宇更换有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并且在价格上可以优惠,继续履行合同;2、李欣宇在购房时汉森公司已明确告知,无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李欣宇同意购买,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支持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李欣宇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李欣宇购买汉森公司所建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号楼3单元308号房屋,并于当日交付1万元定金款。汉森公司出售给李欣宇的商品房至今无预售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款票据等。本院认为:李欣宇与汉森公司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时至今,汉森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欣宇请求汉森公司立即返还购房定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欣宇购房定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