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王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丰裕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至国道321线2012KM+2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带至资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抽血保存。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刘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5.6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刘某的犯罪事���、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