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武诉被告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武,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连武。委托代理人:杨素丽。被告:迟明辉。被告:王忠元。被告:李志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连武诉被告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连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连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杨连武承担。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