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武诉被告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武,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连武。委托代理人:杨素丽。被告:迟明辉。被告:王忠元。被告:李志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连武诉被告迟明辉、王忠元、李志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连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连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杨连武承担。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