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胤哲与被告邹翼飞、唐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胤哲,邹翼飞,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第1067号原告曾胤哲。委托代理人陈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翼飞。被告唐园。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远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胤哲与被告邹翼飞、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被告邹翼飞、唐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锦、肖远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胤哲诉称:2011年,邹翼飞分三次共向我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决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但时至今日,邹翼飞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邹翼飞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判令其妻子唐园唐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翼飞辩称:曾胤哲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看到我将钱借给案外人周兴及其公司获取利息,故也想借钱给周兴。但因其与周兴不熟,故通过我借给了周。现因周兴的资金链断掉,故无法还钱。我仅是中间人,而不是债务人,故请求驳回曾胤哲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园辩称:整个事情的过程,我既没参与,也不知情。该款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也未实际使用。我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邹翼飞的生活也还可以,我们无需为了生活而举债,故请求驳回曾胤哲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邹翼飞向曾胤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同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1.5%。邹翼飞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邹翼飞又向曾胤哲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也为一年,自同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2%。邹翼飞亦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4日,曾胤哲向邹翼飞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年4月16日,双方约定,该款为邹翼飞向曾胤哲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同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月利率为2%。邹翼飞亦出具借条一张。三笔借款的期限均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先后两次延长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4月7日、同年4月7日和同年4月16日。邹翼飞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份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曾胤哲主张,邹翼飞应自2012年1月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邹翼飞主张,上述借款实为案外人周兴所借,自己只是中间人。其陈述,其于2011年4月7日收到曾胤哲的60万元借款后,于同日向周兴转款50万元;于同年4月14日收到30万元借款后,与自己筹措的款项合为一处,于同月25日向周兴指定的收款人伍庆丰转款60万元;之后,又陆续向周兴转款共计220万元。周兴于同年9月16日向其出具220万元的借据一张。其为此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和周兴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欲予证明。曾胤哲否认系周兴借款,但陈述借款时知道邹翼飞在从事转贷业务,事后才知道邹翼飞将90万元借款转借给了他人。同时查明,2010年9月9日,邹翼飞与唐园经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唐园主张,根据邹翼飞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确定,9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胤哲主张,邹翼飞将转借获得的利润差用于其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邹翼飞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周兴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邹翼飞主张,9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周兴所借,但若曾胤哲直接向第三方出借款项,则由第三方向曾胤哲出具手续即可,无需第三方向邹翼飞出具借条后,再由其向曾胤哲出具借条,故其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其向曾胤哲借款后,再出借给他人,其与曾胤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故其应向曾胤哲偿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虽然上述借款发生在邹翼飞与唐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邹翼飞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确定,邹翼飞在收到借款后就随即转付给他人。而曾胤哲在借款时也知道邹翼飞在从事转贷业务,事后亦知道邹翼飞将借款转借给了他人。曾胤哲虽主张,邹翼飞将转借获得的利润差用于其家庭生活,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基于此,应认定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园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翼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胤哲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清偿款之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曾胤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邹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瑗君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