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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志凯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凯,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志凯,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凯、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凯、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樊志凯和朴海龙(在逃)预谋后,在中国某通信公司延吉分公司营业厅由朴海龙冒充张某以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张某名),将张某名下的两个手机电信号码l3****111l1、13*****7777非法过户到樊志凯名下后,被告人樊志凯对被害人成某某隐瞒了非法过户的事实,将上述两个手机号码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成某某,所得赃款分给朴海龙4万元,其余全部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樊志凯要制作假身份证冒充张某将其名下13****11111、13*****7777的两个手机号非法过户并诈骗情况下,在中国某通信公司延吉分公司获取了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并提供给樊志凯,又告知樊志凯在小型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以躲避身份识别机器的识别。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樊志凯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一饭店内被抓获,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所在通信公司已垫付成玉海经济损失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现已退还给所在通信公司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志凯、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陶某某、任某某、张某丙、齐某某、张某丁、金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延边州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樊志凯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通信公司业务登记单,指认现场及证据照片,前科证明,证明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凯、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志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志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志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朴京哲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