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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丹丰诉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丰,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丹丰。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负责人:王莉婷,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方,该经销部业务经理。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霞,伊犁州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张丹丰诉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下称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润农达销售公司)、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疆爱农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伊犁州分院以(2015)伊州民三字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荔、张学东、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傅方、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霞、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丰诉称,2014年6月间,我经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负责人傅方的推荐,配合适用农药登记号为PD20101577的“韩秋好”牌除草剂(10%乳油噁唑酰草胺除草剂每亩150毫升),“澳虎”牌除草剂(2甲4氯二甲胺盐每亩40毫升),有机硅,每亩10毫升,为我水稻田除草,致使所种51.1亩水稻减产损失计64467.26元。被告把我的水稻地做为试验田,称如果效果好就推广,按照被告的说明喷施农药,配多少水都是被告说的,配药、施药都是被告派技术员现场查看、勾兑。第一次施药(韩秋好和澳虎)后草没除死。把水稻除死的情况找了被告,被告又拿药、施药但没有作用,隔一段时间后草又长了5公分高。药害后到第二次施药(韩秋好)时草已长到十几公分高,基本没效果。又过了十多天后第三次施药时草已长到20公分高。后在被告不管的情况下我才使用“稗佬禾草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467.26元以及造成药害后原告积极补救并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7290元。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一壶水喷1亩地,我们要求是1亩地喷30公斤水,主要是造成要浓度过高。第二次是原告没有排水就直接喷施,我们要求是排干水后再使用。第三次是原告自己配药使用的,不是我们配的药造成药害,且第三次原告使用的稗佬,该药品是不能再北方粳稻上使用,使用了该药品属于二次药害。为此,原告要求我经销部全额赔偿没有依据。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属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喷药是1壶水喷的1亩地,我们要求1亩地喷30公斤水,且第一次喷药并没有造成水稻伤害,只是有个别的草没有完全死亡。10天后原告找到我们说草没有完全死亡,需要重新喷药,我们告知二次喷药需排干田水喷雾,当时水稻田水有5-8公分,原告说你不用管,你把药给他就行了,说我们种水稻比你有经验。我告诉他带水喷雾会造成药害,他说有药害是他的事情。过了10天左右,原告说草没有完全死亡,还需要喷雾,我们说我们已经没有可用的药了,原告说他按照自己的方法自己买药。第三次使用时我们去地里看,原告用的是稗佬,该药剂说明上明确表示不能在北方粳稻上使用,而我们这里的水稻属于粳稻,后两次原告擅自施药是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全额赔偿没有依据,对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且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农林牧(2014)1103号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是涉案农民施药时,药液量是按每亩15公斤喷施的,属于擅自扩大农药比例,且该鉴定书反映原告涉案的水稻田地块不平,也是产生药害之一。作为原告在购买农药时,应仔细阅读产品的使用说明。而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说喷施的药量超过产品说明喷施药量,造成药害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首先“韩秋好”属于农业部备案的合格产品,造成此次药害,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认为原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且与结合本案事实相符。对于原告提出的扩大抢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鉴定报告中反映,原告的地中虫害严重,造成水稻象甲严重。原告张丹丰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药害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2、新农林牧鉴字第(2014)1103号鉴定书(原件)一份,一证明药害发生的原因(见鉴定意见书的五即鉴定意见的第1意见),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证明减产的损失(见鉴定意见书的五即鉴定意见的第2意见),减产损失为64467.26元;三证明原告的地是实验样田(见鉴定意见书第四页中的2号样地);四证明没有二次药害,鉴定意见书在事实经过的叙述中详细说明了农户用药的各种情况,如用水量、用药量以及喷施什么药等都做了详细说明,且结论上只说了是经销商擅自增加用药浓度造成药害,没有二次药害的结论;五证明不存在二次药害的情况,说明书的用药浓度和被告推荐的浓度不符,被告称我们扩大浓度与事实不符;六证明本案属于试验田,被告应根据地块情况安排用药,不能发生药害后说原告地块不平或水未排干净等属原告的原因造成。3、新农林牧鉴字第(2014)0954号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地长势较好,完全不存在管理差的问题。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其给原告出有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该证人为原告拔草并补苗7天,1天180元,共计1260元,且该费用原告已给付其本人。5、证人张甲某的证言及其给原告出有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该证人为原告水稻地喷药,原告给其喷药费用2250元。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稗佬是由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指导下喷施。7、证人张乙某的证言,证明稗佬是由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指导下喷施。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稗佬”的包装袋(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次药害,稗佬不适于北方粳稻。2、“韩秋好”宣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用水量每亩25公斤至30公斤,但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按每亩地15公斤的水喷施,增加了药的浓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药害损失。3、新农林牧(2014)110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农民喷药兑水量是15公斤,农民喷施药液量不足是产生药害的原因之一,且二号地是本案原告的地,明确载明田间有水稻象甲发生,田间管理差,造成减产的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于被告。4、原一审庭审笔录68页倒数第14行,证明原告对第二次药害认可,且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不给药,其购买稗佬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张丹丰提供的证据1,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均认可;对证据2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称造成药害是水量不足,鉴定书要求的水量是每亩30公斤,且当时我们的人也去了现场,鉴定意见书上的二号样地的叙述经过说明了原告的虫害比较严重,田间管理较差,是因为原告使用的水量不够,造成农药比例增大,造成二次药害,稗佬的说明书上明确规定了不适用于粳稻,且要求原告排干水,但原告拒不排水并造成药害。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称对次要原因的分析已明确说明了原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从鉴定意见书中看出原告减产有二次药害,药害的原因一是未按要求操作,即未排水喷雾,二是原告使用了稗佬,三是田间管理较差及虫害���重。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认可并称该鉴定书说明了原告的地里缺苗,减产是缺苗造成,缺苗是虫害造成并管理不善。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与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意见一致;对证据4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均不认可并称补苗和拔草属于正常田间管理支出,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过程是按照平均产值计算的,该补苗和拔草费用应该是包括在内,7月份还在补苗,且又产量低,说明原告的田间管理有问题,另收条从字面和纸张上看都很新,且原一审也未提供;对证据5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称该证人对其证明的问题、时间及兑水情况陈述不清,且该证人仅能证明第二���打药是镗水打的,且证实第二次打药时,被告方在场,另对收条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不认可并称该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偏向性,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亲亲戚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7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爱农仕公司不认可并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喷施稗佬是由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指导。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的证据1,原告张丹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合法性上该证据是自己找出来的,且没有任何专业鉴定,不能证实喷施稗佬后是否造成药害。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张丹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被告一再强调原告稀释了药的浓度,但未证据证明。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与被告新���爱农仕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张丹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一、地里所有的喷药和实施都是在被告的指导和免费供货下进行,即便是有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二、象甲的危害通过杀虫剂可以解除,不是永久性的损失,且鉴定意见上称损失是永久性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害责任由原告承担。三、田系试验田,出现象甲虫等虫害,也是因为被告方未对田间进行用药管理(包括打虫药)造成,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及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无异议。原告张丹丰与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原告从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购买农药登记号为PD20101577,“10%韩秋好乳油牌”除草剂(噁唑酰草胺)、“澳虎���牌除草剂(2甲4氯二甲胺盐)、有机硅,为原告所种植的水稻田除草,由被告厂家派技术人员到原告水稻田指导配药、施药,但使用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的两次农药后,因除草效果不佳,原告便使用“稗佬禾草丹”进行第三次喷施,后造成原告所种51.1亩水稻减产。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水稻受损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等17户农民种植的544亩水稻造成药害的原因是经销商擅自扩大用药浓度造成水稻药害。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2011-2013年察布查尔县水稻平均亩产分别为640.1千克每亩、642.0千克每亩、647.8千克每亩,3年平均亩产量:643.3千克每亩。原告实际亩数51.1亩,每亩损失77.88千克,总损失产量23442.64千克,单价2.75元(千克/元)2.75元,原告总损失为64467.2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种植的水稻生长情况(亩穗数、生长势等)和正常田间管理后应有的产量以及农户此前是否进行了正常的田间管理(是否正常施肥、病虫草害防治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大部分稻田田间管理正常,长势较好,与未使用“韩秋好”的稻田相比,生育期相对延迟。个别涉案的地块因杂草防止不及时或方法不当,以及个别地块施肥时期或配方不合理或土质条件较差,稻田表现杂草较多,水稻长势较差,植株高矮不齐(40-70㎝)。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系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在本县绰霍尔乡的经销部,涉案的农药由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提供给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丹丰因从被告润农���绰霍尔经销部购买农药为其水稻田除草,并由被告厂家派技术人员到其水稻田配药、施药,致使其所种的51.1亩水稻受到药害并减产,被告方理应对原告张丹丰造成的水稻减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系被告润农达销售公司在本县绰霍尔乡设立的经销部,且涉案的农药由被告新疆爱农仕公司提供,为此,对原告张丹丰的水稻减产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张丹丰为给其水稻田除草并由被告润农达绰霍尔经销部两次现场配药、施药指导及受到药害的情况下,原告张丹丰再使用“稗佬禾草丹”进行喷施,对其水稻减产损失,作为原告张丹丰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水稻减产原因、损失金额无异议,且鉴定意见已明确主要是农药浓度过高造成减产,依旧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丹丰的水稻减产���失64467.26元,原告张丹丰承担30%责任,即承担19340.18元(64467.26元×30%),被告方承担70%责任,即承担45127.08元(64467.26元×70%)。至于原告张丹丰要求被告其水稻田造成药害后积极补救并防止扩大损失支出费用7290元的主张,庭审中其虽提供证人和收条,但其系为拔草和补苗正常支出费用,且被告方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张丹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按其要求兑水喷药,造成农药浓度过高,且未排干水喷药,不是其配的药造成药害,另地块不平也是药害之一以及水稻田中虫害、水稻象甲严重也会造成减产应由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等辩解意见,其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尔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丰51.1亩水稻损失45127.08元;二、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丹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张丹丰承担282.40元,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绰霍尔乡经销部、被告伊犁润农达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爱农仕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1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 石 俊审 判 员 木 哈 江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珍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