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朝阳县支行诉王喜双、王飞、钱海长、任明月、张万重、王秀平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钱海长,任明月,王喜双,王飞,张万重,王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利国,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30号。被执行人钱海长,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住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四家子村周家沟组148号。被执行人任明月,女,汉族,1989年1月1日生,住朝阳县二十家子镇兴隆岗村唐家沟组2811号。被执行人王喜双,男,身份证号211321198005102415。被执行人王飞,女,身份证号21132119771222242X。被执行人张万重,男,身份证号21132119740820241X。被执行人王秀平,女,身份证号21132119740422242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喜双、王飞、钱海长、任明月、张万重、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公证处(2016)朝证经字第117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永林代理审判员 刘泽森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