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永强与杨嘉宁、孙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强,杨嘉宁,孙玉芳,杨顺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546号原告孙永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嘉宁,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锦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孙玉芳(系被告杨嘉宁之母),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第九中学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杨顺通(系被告杨嘉宁之父),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人集团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孙永强与被告杨嘉宁、孙玉芳、杨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嘉宁、孙玉芳、杨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嘉宁系表兄弟关系,平素关系较好。自2014年12月14日起,被告杨嘉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原告孙永强以现金或转款方式累计借给被告杨嘉宁6345**元。上述这些借款有的是原告的自有资金,有的是原告从朋友处借出,再转借给被告杨嘉宁的,因被告杨嘉宁声称这些借款的借期都不长,故承诺的利息较高。上述这些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嘉宁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杨嘉宁均承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孙玉芳、杨顺通作为被告杨嘉宁的父母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杨嘉宁至今也未按还款计划书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嘉宁归还原告借款665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27950元,及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玉芳、杨顺通对被告的79295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嘉宁、孙玉芳、杨顺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2月底归还。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嘉宁转帐60000元,当时未打条,在被告杨嘉宁再次借款时补的借条;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起诉前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000元。二、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称上述借款中140000元系转账给付,另给付30000元现金,还有3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按本金170000主张权利;关于该200000元的累计利息,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嘉宁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1张;2015年8月29日被告杨嘉宁就该笔借款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显示已还2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170000元的本金、年利息24%计算15个月的利息,为51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相当于4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万元,主张利息为37800元。三、2015年5月3日被告杨嘉宁出具借杨某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归还。原告称当时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钱,由原告向杨某借款175000元,并在原告的指示下由杨某直接向被告杨嘉宁转款175000元,该款项分两笔转帐,分别转了79000元和96000元,原告为杨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嘉宁又借款20000元,过程同上,由杨某向杨嘉宁转账20000元;此外,被告杨嘉宁欠吴某30000元,由原告孙永强又向杨某借了30000元偿还了吴某,由杨某直接支取的现金给付的吴某;2015年6月1日,杨嘉宁出具借孙永强130000元的借条,这是利息;以上借款本金总计225000元,从还款计划显示被告杨嘉宁已还75000元和23000元,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7500元,其中1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为10个月按月息3%计算为52500元,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10个月按月息3%计算为6000元,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为10个月按月息3%计算为9000元,以上利息合计67500元;因被告杨嘉宁已还98000元,减去上述利息67500元,还剩余305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故由225000元减去已还的30500元本金,主张的本金为1945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四、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出具借款375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被告杨嘉宁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借款80000元,5月14日借款40000元,5月20日借款40000元,5月24日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杨嘉宁就上述借款的本息合计375000元补签借条1张,因借款时间记不清了,时间写成2015年5月10日;关于5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系原告向付新静转借了40000元,一周后还50000元,因杨嘉宁没有还款,原告代杨嘉宁还款50000元,多还了10000元,该50000元在被告杨嘉宁出具的还款计划第4笔中有显示;以上借款总计210000元,因被告杨嘉宁没有还款,利息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息2%计算为63000元。五、原告称还有借款305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嘉宁和他母亲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现金28000元,是被告杨嘉宁从原告的卡上直接转的,原告通过微信将密码告知被告杨嘉宁;之后又向原告借钱10000元,其中还了7500元,还有2500元没有还;该30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开庭前,按月息2%计算为9150元。六、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孙玉芳、杨顺通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杨顺通、孙玉芳自愿为杨嘉宁欠款担保(杨嘉宁欠孙永强67万元本金)(陆拾柒万元整)已还10.55万元(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剩余56.45万(伍拾陆万肆仟伍佰元)。还款日期第一次为2015年12月20日前还叁拾万元整(30万整)第二次为2015年12月25日前(26.45万)(贰拾陆万肆仟伍佰元)。利息还本金后,共同协商。保证人:孙云芳保证人:杨顺通2015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借条1张、2015年8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1份、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借条1张、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借条1张、河北银行流水明细1份、2015年8月29日还款计划1份、2015年5月3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借条1张、2015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2页、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1份、吴某的证明及证人吴某出庭作证、201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借条、杨某的证明2份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嘉宁的借条1份、2015年8月29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嘉宁出具的借条1张、河北银行流水4页、2015年12月13日被告孙玉芳、杨顺通出具的担保还款协议书1份、微信截屏1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嘉宁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杨嘉宁借款,被告杨嘉宁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一、关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嘉宁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时,即自2015年1月1日时起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关于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杨嘉宁出具借条的200000元,原告主张按实际给付的17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嘉宁曾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并还款2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故对原告主张所还20000元系按月息3%偿还的4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三、关于杨某实际借给被告杨嘉宁的三笔借款175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225000元,系由原告向杨某借款转借给被告杨嘉宁,并由原告向杨某出具借条,对此,被告杨嘉宁也予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还款计划书,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被告杨嘉宁已还98000元,该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被告杨嘉宁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利息进行确认,该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1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的3月3日按月息3%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月息3%计算、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按月息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合计67500元;因被告杨嘉宁已还98000元,减去上述利息67500元,剩余305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故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应为194500元,其利息应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四、关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嘉宁向原告出具借款375000元的借条,被告杨嘉宁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借款80000元,5月14日借款40000元,5月20日借款40000元,5月24日借款40000元,因被告杨嘉宁承认5月20日借款由原告偿还50000元,并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故被告杨嘉宁实际借款为21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并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称被告杨嘉宁还向原告借款30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孙玉芳、杨顺通自愿对被告杨嘉宁的借款56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强借款634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金1945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玉芳、杨顺通就上述借款中的56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杨嘉宁负担,被告孙玉芳、杨顺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