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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142号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迎春,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2号原告孙迎春,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志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孙迎春与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孙迎春和被告李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迎春诉称,2013年,被告李志明因经营邓坪沙场向原告孙迎春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被告李志明在经营沙场期间与其妻子覃建华闹离婚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志明与其妻子覃建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志明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在覃建华提出的132000元共同债务之列。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孙迎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明偿还原告孙迎春借款3000元。原告孙迎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明与覃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覃建华经手在原告孙迎春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2、石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明与覃建华协议由被告李志明偿还覃建华提出的132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志明对原告孙迎春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借据的书写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借据不属实。被告李志明辩称,被告李志明对原告孙迎春所诉借款不知情,是由覃建华经手的,被告李志明只认可覃建华提出的132000元债务,只承认给付覃建华132000元,不认可其他人。被告李志明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孙迎春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志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迎春未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且书写日期在被告李志明与覃建华离婚之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迎春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明与覃建华离婚后,于2015年12月9日在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志明偿还覃建华提出的13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2月1日,原告孙迎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志明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孙迎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志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李志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