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第98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3日到西秀区幺铺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被告对我实施暴力,导致感情双方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我外出打工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就办理了结婚证,我们共同生活半年左右的时间,我没有打骂她,原告不明原因就离家外出至今将近4年的时间。我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2月13日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份,原告黄某离开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到一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原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分居已近四年,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差,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信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