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孔梦雪与张某、张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梦雪,张某,张纪,毛龙群,孔令松,周翠丽,李如军,张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07号原告:孔梦雪,女,200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孔令枝,系孔梦雪父亲。法定代理人:闫其珍,系孔梦雪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纪,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毛龙群,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被告:张纪,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父亲。被告:毛龙群,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令松,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孔浩德父亲。被告:周翠丽,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浩德母亲。被告:李如军,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李文浩父亲。被告:张燕,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文浩母亲。原告孔梦雪诉被告张某、张纪、毛龙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张纪、毛龙群申请追加孔浩德父母孔令松、周翠丽及李文浩父母李如军、张燕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孔令松、周翠丽、李如军、张燕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梦雪的法定代表人孔令枝、闫其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张某法定代表人毛龙群及毛龙群、张纪的委托代理人闫灯、席卫军,被告周翠丽、李如军、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调解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梦雪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张某在放学路上玩耍时用石子砸到原告眼睛。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家人找到张某老师,张某承认用石子砸伤原告眼睛。后张某母亲打电话给原告家人称先治疗,回来再谈赔偿。原告治疗结束后找张某家人赔偿医疗费,被告却置之不理。经鉴定原告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及其父母张纪、毛龙群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8860元。被告张某及其父母张纪、毛龙群辩称:当天下午放学后,原告与李文浩、孔浩德及张某等一起扔石子玩耍,没有证据证实是张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张某及其父母张纪、毛龙群的诉请。被告孔令松、周翠丽辩称:其子孔浩德并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如军、张燕辩称:其子李文浩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梦雪为长新路小学三年级学生。2015年4月24日下午,孔梦雪放学途经长新路东段张某家附近被石子砸中眼睛,导致左眼球受伤。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27日急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行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8月17日在该院“行左眼角膜缝线拆除术”,总计花费医疗费7979.9元(票据15张)。2015年11月5日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检查费32元(票据2张)。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眼部被张某扔石子砸伤并提交了孔浩德母亲周翠丽、李文浩母亲张燕签字载明“张某、张怡宁、孔浩德、李文浩、孔梦雪五个小孩在张某家附近玩,张某用石子打到孔梦雪眼睛,在场小孩都看到了,都说是张某打的”的便条一份。周翠丽、张燕在庭审中称该便条是孔梦雪母亲在学校门口让签的,内容是听孩子说的。被告张某母亲毛龙群称老师找自己仅说“孩子在路上打架”并没有提到是张某砸伤原告。本院认为,周翠丽、张燕陈述仅系听闻子女转述的传来证据且周翠丽、张燕为本案被告,也是侵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扔石子致伤原告。另孔浩德、李文浩与张某妹妹张怡宁为同班同学。本院认为:原告孔梦雪在放学途中遭石子砸伤眼睛,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张某、孔浩德、李文浩、孔梦雪等监护人均不在现场,也无其他成年人在场;原告孔梦雪年龄尚幼且距事故发生时间也较长,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认知和表述并不完整;虽孔浩德、李文浩与张某均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张某父母称老师以打架事由找张某了解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具体侵权行为人,因此各其他在场者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孔浩德、李文浩与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8岁,其放学途中却无人接送,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可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按20%比例予以扣减。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读书、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治疗地在上海及就诊和复查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2824元。被告张纪、毛龙群、孔令松、周翠丽、李如军、张燕理应连带赔偿原告孔梦雪的人身损害损失50259.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毛龙群、孔令松、周翠丽、李如军、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孔梦雪人身损失50259.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3259.2元;驳回原告孔梦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按761元收取,由原告承担161元,被告张纪、毛龙群、孔令松、周翠丽、李如军、张燕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