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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孙贵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街鹤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贵金,男,满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组。再审申请人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贵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一审期间,金玛公司未出庭。二审期间,因金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现金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及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原审仅以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孙贵金林地塌陷面积测量情况说明》,就认定孙贵金林地塌陷面积为44.6235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林业站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其次,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林地面积并非44.6235亩。(三)金玛公司已经对涉案林地补偿完毕,不应再次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金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金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林地塌陷亩数错误一节。本案中,孙贵金在原审期间提供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林业工作站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孙贵金林地塌陷面积测量情况说明》一份,并以该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林地塌陷亩数(44.6235亩)主张经济损失。金玛公司如反驳孙贵金主张的林地塌陷亩数,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金玛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对林地塌陷亩数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错误,金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孙贵金的林地塌陷面积,并无不当。关于金玛公司主张其已对孙贵金主张的塌陷林地赔偿完毕,不应再次赔偿一节。因金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孙贵金主张的塌陷林地赔偿完毕,金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金玛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金玛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经审查,金玛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对金玛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玛(宽甸)硼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