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长华诉陈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双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上诉人陈玉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佩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珍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列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长华、姚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姚某某因病亡于2015年8月21日被注销户口,本案因需要等待姚某某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姚某某的继承人儿子陈双喜、女儿陈玉芳表示愿意参加诉讼,故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诉人陈双喜、陈玉芳,被上诉人陈金荣,被上诉人吴佩玲、陈珍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梁巍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长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陈金荣系陈长华、姚某某之子,吴佩玲原系陈金荣的妻子(2015年3月离婚),陈珍娟系陈金荣和吴佩玲的女儿。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系租赁户名为陈长华的公房。2009年11月3日,浦东房改办作为甲方(出售人),陈长华、姚某某和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等五人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公房,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房屋的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共有份额为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共同共有);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09年市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33,647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6,918元;乙方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房屋产权,可按规定出售、出租、转让、交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一栏内由浦东房改办盖章,在乙方一栏内盖具有陈长华、姚某某和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的私章。2010年11月6日,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及案外人陈某某等六人作为乙方(被拆迁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所有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新公房,核定有证建筑面积64.73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拆除房屋经万千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0,472元/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0.5平方米,分别位于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2010年11月6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52,400.92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并办结空房移交手续后45天内支付给乙方,经乙方家庭内部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的银行存单做至乙方陈长华名下,银行存单领取人为陈长华,乙方确认,陈长华为乙方搬迁后甲方向乙方送达相关书面通知及资料的有效接收人及送达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陈长华、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2009年11月3日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公有住房的产权购买人为陈长华、姚某某二人。陈金荣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因为陈长华将用于缴纳系争房屋房租、物业费等钱用掉了,2010年在动迁时动迁组就提出房屋无产权证、无户口、无缴纳过房租,后来陈长华与吴佩玲等人协商,要吴佩玲去办产证,并让陈金荣拿钱购房,后来陈金荣拿钱付清了租金、物业费等。吴佩玲、陈珍娟辩称,不同意陈长华、姚某某诉请。浦东房改办辩称,系争房屋是2009年办的公房购买手续,当时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必须本人到场,所以推定是陈长华、姚某某本人签的合同;系争房屋已经进行拆迁,已经灭失,动迁协议也是5个人签订的,因此可以认为陈长华、姚某某是知道系争房屋由五个产权人购买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且符合程序。审理中,陈长华、姚某某提出,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章系伪造,陈长华、姚某某从未签署过该合同。陈长华、姚某某还向法庭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户房屋坐落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陈长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五个人所有或者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陈长华、姚某某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吴佩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下方有陈长华、姚某某两人签字,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签字并盖具私章。陈长华、姚某某欲以此证明该《协议书》上陈长华、姚某某的签字系被伪造,并向法庭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吴佩玲、陈珍娟向法庭提供了由陈长华签字的《退房单(已购公房)》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由租赁公房购为产权房后,陈长华将原有租赁手续退回。陈长华、姚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长华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长华、姚某某主张其及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与浦东房改办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该出售合同系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伪造陈长华、姚某某签名,欺骗房改办签订合同,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名下。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盖章,而本案系争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作为乙方与浦东房改办签订,同时盖具了浦东房改办公章和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的个人私章,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次,2010年11月6日陈长华、姚某某及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等人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明确系争房屋是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共同所有,房屋性质为私房,也确定陈长华为相关书面通知及资料的有效接收人。因此,法院认为陈长华、姚某某应对其与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予以明知并确认。陈金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长华、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陈长华、姚某某负担。判决后,陈长华、姚某某(陈双喜、陈玉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长华、姚某某并没有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加盖私章,该私章是被上诉人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方伪造的,不是陈长华、姚某某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审审理中陈长华、姚某某提出自己的私人印章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完全不同并要求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而枉判,违反了法律程序。同时,被上诉人还利用非法手段,冒充陈长华、姚某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严重侵犯了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申请。被上诉人陈金荣辩称,涉案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手续都是上诉人陈长华委托被上诉人吴佩玲去办理的,户口簿上的5个人都在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上签字,且动迁时的《委托书》上也有陈长华的签字,故公房出售合同是有效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佩玲、陈珍娟辩称,迁移户口是需要各方一起到场的,购买房屋也要5个人一起去办理的,动迁时的《收据》、《委托书》上都有上诉人陈长华本人签字,陈长华对拆迁利益及所得房屋都是知情的,公有住房上的签章也是符合规定的,况且陈长华夫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可能不知道公房购买事宜,因此陈长华、姚某某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房改办辩称,根据当时的规定在购买公房时70岁以上老人必须亲自到场签字,因此购房合同上陈长华的签字肯定是其本人所签,另拆迁协议上陈长华也亲自签字,拆迁协议也明确系陈长华一家5个人共有房屋,陈长华对涉案房屋是知情的。现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吴佩玲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陈长华签字确认的《期房回搬结算协议》以及签收人为陈长华、内容为“今收到XX路XX弄XX号XX室准予入户通知书壹份”的《回执》,旨在证明其时陈长华就知道系争房屋为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共有,故2015年2月陈长华、姚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鉴于2009年11月3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盖有上诉人陈长华以及姚某某的印章,且经过被上诉人浦东房改办的审查确认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共有系争房屋。现陈长华、姚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该合同上陈长华、姚某某的签章系伪造、其两人从未签署过该合同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仅有陈长华、姚某某的印章,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陈长华、姚某某的签字及印章,且陈长华、姚某某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尤其是购房后不久的2010年11月6日系争房屋被动拆迁,在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不仅能够体现被安置人为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另有一人陈某某与本案无涉),同时有陈长华、姚某某的签字,更为关键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27日陈长华领取了新房新增面积补差价部分4,238元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入户通知》,由此更加能够证明陈长华至少在其时已经知道系争房屋为陈长华、姚某某、陈金荣、吴佩玲、陈珍娟五人共有,但陈长华、姚某某并未就此主张。在此情况下,陈长华、姚某某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不予支持陈长华、姚某某的诉请,客观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陈长华、陈双喜、陈玉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上诉人陈长华、陈双喜、陈玉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