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雷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铸,男,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身份证号码×××241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阳市南明区泰安。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雷铸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城镇正大制釉新厂,因不满主管张某的工作安排,与其发生争执。同日15时许,被告人雷铸携带一把自制尖刀到该厂办公楼一楼办公室找张某理论,张某见状拿起椅子与其对峙。期间,被害人王某上前看热闹,雷铸手持尖刀捅向王某的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雷铸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犯故意伤害罪及对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雷铸捅伤被害人王某之后,明知同事张某报警,主动留在厂门口附近的斗车上坐,等待公安人员到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李某、严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铸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铸对犯故意伤害罪及对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经查,有被告人雷铸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李某、严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可证实被告人雷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人雷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雷铸犯罪后,明知同事张某报警,仍主动留在厂门口附近的斗车上坐,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