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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0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芹,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游手好闲,无悔改表现,故原告于2006年5月和2007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在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谢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06)江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7)江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县谢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和2007年1月22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一女成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