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王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王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564号原告:李文峰。被告:王振成。原告李文峰诉被告王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被告王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大棚卷帘机13台,拖欠卷帘机款50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出具欠条1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寿光市田柳镇经营蔬菜示范园期间,购买原告大棚卷帘机及卷杆13套,拖欠货款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1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清,每超一天欠款方自愿承担所欠数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违约责任赔偿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既不超出欠条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成支付原告李文峰货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