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士香与于国伟、孟凡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香,于国伟,孟凡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761号原告高士香,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伟,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孟凡莹,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高士香与被告于国伟、孟凡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志、被告于国伟、被告孟凡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香诉称:2015年1月31日,于国伟向高士香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即一年期利息为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孟凡莹为于国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是三人同时在场,高士香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于国伟。借款已经到期,于国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高士香要求于国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24.8万元;于国伟给付本金2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孟凡莹对于国伟的上述两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于国伟、孟凡莹承担。被告于国伟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约定6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一年,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了就还,借款时孟凡莹担保属实。被告孟凡莹辩称:借款时担保属实,但是高士香和于国伟如何约定的不清楚,于国伟同意偿还,孟凡莹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士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高士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31日高士香将20万元借给于国伟,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的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26万元,孟凡莹作为担保人在于国伟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于国伟对高士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孟凡莹对高士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于国伟、孟凡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高海霞、于国伟在高士香处借款本金20万元,孟凡莹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本息合计)、民间借贷、期限壹年(1年)”。2015年7月份,高海霞去世。自借款日至今,高海霞、于国伟、孟凡莹均未偿付借款本息。现高士香要求于国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24.8万元;于国伟给付本金2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孟凡莹对于国伟的上述两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于国伟、孟凡莹承担。本院认为:高士香与于国伟借贷关系成立,于国伟应偿还借款。因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0%,现高士香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孟凡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高士香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高士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合计24.8万元;二、被告于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士香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孟凡莹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于国伟、孟凡莹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