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28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彭某(曾用名彭刚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在高邮市城北初中读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特别是婚后被告重男轻女、嫌贫爱富的思想比较严重。近年来,被告为了生育一男孩,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一四川女子居住在一起。为此,双方曾经商量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致使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也从2015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高邮市司徒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被告姓名为彭刚强),××××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年14周岁。××××年××月××日,原、被告又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中被告姓名更正为彭某。原、被告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培养、交流和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高邮市高沙园7-305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系共同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两份及邮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产证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当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