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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2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关培,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原告钱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协商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共生育二女,分别为钱浩、钱严欣,都已成年。三、被告离婚的前提是原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共90000余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十余载,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且育有二女,现二女都已成家立业,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反思自身过错,正确对待婚姻关系,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另二女在父母亲的生活当中应充分扮演好润滑剂等角色,为父母亲过上幸福的晚年生活献计献策,努力付出,以其享受天伦之乐。因此,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