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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2005年2月3日因盗窃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9时许,莘县燕塔办事处振兴社区计生办工作人员马某等人,在莘县东鲁街道汽车站北劳务市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趴在王某甲车窗和他商讨缴纳超生社会抚养费的事情,王某甲不和振兴社区计生办工作人员商量此事,并开车将趴在车窗的马某带倒致其受伤,后开车将计生办工作人员开的车辆撞坏。经鉴定,马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560元及车损1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害人马某的行政执法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卡、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刘某丙、邹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两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