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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贵华与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华,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1行初17号原告孙贵华。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长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青峰,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贵华诉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支付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申请工伤行政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关于撤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贵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大兵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杨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