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卫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卫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优越花苑南门**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86********。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原告怀孕及生育、休产假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原告无奈在娘家休完产假,双方已不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准予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共同财产约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所诉理由不属实。因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原告怀孕、生子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虽原告怀孕、生子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珉审 判 员 李喜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