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开鹏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开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开鹏,男,出生于贵州省玉屏县,户籍地为贵州省铜仁市。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清,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昌勋,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开鹏及其辩护人李华清、韦昌勋、被害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开鹏在都匀市某工地内与务工人员陈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郭开鹏将陈某某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陈某某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开鹏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郭开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因被告人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郭开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因为被害人陈某某先打自己,所以用菜刀砍伤陈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郭开鹏用菜刀砍伤陈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郭开鹏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系陈某某自己追到郭开鹏工棚内,且陈某某的身材比郭开鹏高大强壮,郭开鹏处于劣势;2、陈某某用拳头殴打郭开鹏,造成郭开鹏鼻子流血,不法暴力行为正在进行;3、郭开鹏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对象仅仅是陈某某;4、郭开鹏在受到袭击时,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随手在自己工棚内拿菜刀挥舞而无意识地砍伤陈某某,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并未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郭开鹏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开鹏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都匀市某工地上的工人。2015年8月1日晚,郭开鹏与他人在陈某某的工棚内打麻将。22时左右,陈某某与工友瓮某某一起回到自己的工棚内。因郭开鹏等人打麻将影响陈某某休息,陈某某与郭开鹏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劝开。郭开鹏即往自己工棚方向走,陈某某跟随其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郭开鹏即用自己工棚内的菜刀将陈某某左手手腕砍伤。经两次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造成左手拇指、中指、示指、小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其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郭开鹏逃离现场后经打电话做工作,于十分钟后投案,并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至今,郭开鹏没有赔偿陈某某任何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郭开鹏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22时30分,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称在都匀市甘塘镇西出口旁的工地内陈某某因琐事被郭开鹏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腕。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郭开鹏已离开。经电话做工作,其于十分钟后投案,并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3、病历资料、鉴定文书及图片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造成左手拇指、中指、示指、小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其伤评定为重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血液痕迹、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开鹏与陈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瓮某某、陈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郭开鹏、陈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开鹏辨认砍伤陈某某的地点及丢弃菜刀的地点。7、前科材料证实郭开鹏200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上22时许,我和瓮某某回到自己的工棚内,发现有四个不是我们工棚内的人在打麻将。因为我要睡觉所以请他们小声点,郭开鹏就讲我们打麻将,你吼什么?我说只是喊你们声音小点。后来郭开鹏就冲过来打了我一耳光,我就和他理论。后来他转身离开,一分钟后他从自己的工棚里拿了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用左手抵挡,菜刀就砍在我左手腕部,三分之二都被砍断了。之后有人报警,郭开鹏看到我受伤就跑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治疗了。当天我在吃饭时喝了点酒的。我和郭开鹏在1个月前因为他的钢管压在我的钢筋材料上,请他挪开他反而骂人,我们为此发生过争吵。案发至今郭开鹏一分都没有赔偿我。9、证人瓮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2时许我和陈某某一同去我朋友家吃饭回来,看到郭开鹏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我们工棚内打麻将。我进工棚内把肉拿到其他地方冷冻。过了两分钟后我回来,看见郭开鹏他们三人从我们工棚走出来,郭开鹏在骂陈某某。陈某某跟在那个男子后面争吵双方发生抓扯,郭开鹏就跑到他的工棚内拿出一把菜刀往陈某某身上砍,陈某某用手挡住菜刀就被砍伤了。我就扶起陈某某,他已无法正常站立。大约10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随后120急救车来了后我就陪同陈某某一起到医院救治了,据我所知他们之间没有矛盾。当晚他们也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就在我们工棚内打麻将了。10、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1时许,我和郭开鹏、一个姓王的和另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一起在陈某某的工棚内打麻将。21时30分许,陈某某从外面回到工棚躺在他的床上。到22点我们几个就离开了。到22时10分许,我们姓吴的保安来喊我,我才在工地大门附近看到陈某某,他的左手腕被砍伤了。我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喊瓮某某用绳子把陈某某的大臂捆住,止血后我接着打电话给120了。22时30分许,我看到公安到达现场并将郭开鹏铐住,我才知道他砍伤人的。听保安讲,陈某某和郭开鹏打架了。我们在陈某某工棚内打麻将时没有人与陈某某发生争吵。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上7时许,我和郭开鹏一起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过后我们和老陈、还有个王姓男子一起在陈某某工棚内打麻将。陈某某回来后就躺在床上睡觉,老陈就说不打了,我们就不打了。老陈和王姓男子先离开,我和郭开鹏在后面。我们来到工地大门口时我听到陈某某从工棚内出来,嘴里还在喊什么,之后就朝郭开鹏走去。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二人就打起来,谁先动手我没看见。我就去将他们两人分开,和陈某某住一起的工友也来拉开他们。过后郭开鹏就朝我和他煮饭的工棚走去,陈某某又一个人跟过去,过了几秒钟我就听见陈某某喊他的手被砍伤了。我才去看,发现陈某某左手腕在流血,郭开鹏站在旁边,之后他就跑开了。随后老陈赶过来,一起帮陈某某止血,并拨打了110和120,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我不清楚郭开鹏和陈某某有什么矛盾。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22时左右,我正在工地大门值班,突然听见外面吵闹的声音,我跑出来看,陈某某和郭某某正在工地空地上扭打,旁边还有个人在围观。我去劝他们,后来又来一个工友,我见人多起来,而且他们两个也没有发生激烈的打斗,我就回值班室了。大概10分钟后,我看到郭开鹏急匆匆的从我窗户前跑过去,之后陈某某从红色车间房那边走过来说他的手着砍了。之后我和后面来的两个工友一起来看陈某某的伤情,发现他的手腕部当时好像只有皮肉连着,而且伤口也不停的流血。我就叫老陈出来,然后叫他拨打110和120电话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我们工地上了,我才知道陈某某被菜刀砍伤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上21时许,我、老陈、郭开鹏及一名男子在一个工棚内打麻将,之后陈某某回来就在床上休息。大约22时许,老陈讲不打了,我们四人就离开了。我走在第一个,我去看我办公室的门锁没有,之后就回我居住的地方。我睡觉后听见外面吵闹,出来看是警察来工地上。事后听老陈讲是郭开鹏把陈某某杀伤了。14、被告人郭开鹏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晚上8时许,我和郭某某及其他二位工友在陈某某的工棚内打麻将。9时许,陈某某喝了点酒回到工棚内,很和气的提出叫我们不要打麻将了,我们就离开工棚了。我和郭某某一边走一边交谈,陈某某突然跑过来找我,拉着我的衣领喊我跟他过去,我不过去,他就打了我一耳光,我们就打起来。郭某某把我们分开后,我回到我的工棚内,陈某某也跟着追来,我就顺手拿起工棚内的一把菜刀叫他不要再闹了。陈某某不听,又打我脸上一拳,打我鼻子出血了,我就乱用菜刀挥舞,我感觉砍中他一刀,他的血就溅在我裤子上。这时从陈某某后面来了一个人看见陈某某受伤后就踢了我一脚。我就拿着菜刀向工地另外一个大门跑了,并把菜刀丢弃在离大门不远处的花台内。我把刀丢了后就躲在路边的一个草棚内,并打电话给我堂弟告诉他我打架了。后来公安机关来了后我堂弟打电话给我,我接了电话后就回来找警察了。当晚吃饭时我喝了一小点酒的。大约一两个月前,我和陈某某因为整理钢管的事发生过一次争吵。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开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开鹏逃离现场后投案,并对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开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针对郭开鹏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郭开鹏供述及现场图片等证据均证实,郭开鹏与陈某某第一次发生口角、扭打后被劝开,郭开鹏往自己工棚方向走,陈某某跟随其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郭开鹏用自己工棚内的菜刀将手上没有任何工具的陈某某左手手腕砍伤,郭开鹏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且也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郭开鹏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同时,鉴于本案系不能正确处理工友间发生的纠纷而引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开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红 颖审判员 邹 彩 虹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