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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纪付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纪付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271号原告张杰,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旋,该公司职员。被告纪付才,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黑河公司)、纪付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旋、被告纪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付才于2015年9月4日5时30分许,驾驶黑N05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爱辉区迎恩路106-6号门市前停车位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纪付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伤后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共造成经济损失47,288.20元。被告纪付才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67.20元,第二被告承担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经济损失2,12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纪付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付才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付才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票据2张。证明原告起诉前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共计花费2,12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付才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伤后一个月需要增加营养。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付才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陪护证复印件2个。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两个人护理。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付才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辩称,医疗费被告纪付才已经支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或者工作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第一被告根据法院判决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纪付才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我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给我。我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这是原告和保险公司未达成协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纪付才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纪付才支付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5时30分许,纪付才驾驶黑N05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爱辉区迎恩路106-6号门前停车位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纪付才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月25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杰双下肢不等长属于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伤后一个月需要增加营养。同时查明,被告纪付才驾驶的黑N05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共计4,625.25元,由被告纪付才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付才驾驶的黑N05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纪付才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照100.00元主张,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8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5,699.90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24天×2人+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22,609.00元×8年×10%),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21.00元系原告鉴定的实际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4,625.25元,已由被告纪付才垫付,该费用被告纪付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5,699.9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2,687.10元;二、被告纪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杰鉴定费2,12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杰承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43.00元,由被告纪付才承担22.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