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麦收后至12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购买粘网,在其村南柏树林里狩猎,共捕捉长耳鸮、黑头蜡嘴雀、珠颈斑鸠、乌鸫等野生鸟类70余只。而后在鹿邑县南关菜市场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长耳鸮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头蜡嘴雀和珠颈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2015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鹿邑县南关菜市场出售其捕捉的鸟时,被鹿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