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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德祥、李冬梅与周腊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李冬梅,周腊堂,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奇,刘超红,张行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1号原告李德祥,男,汉族。(系受害人曾小平之夫)原告李冬梅,女,汉族.(系受害人曾小平之女)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早,男,系原告李德祥之兄。被告周腊堂,男,汉族。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奇,男,汉族。被告刘超红,男,汉族。被告张行国,男,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祥、李冬梅与被告周腊堂、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奇、刘超红、张行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李冬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李连早,被告周腊堂,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华,被告刘超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奇、张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祥、李冬梅诉称: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周腊堂驾驶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奇,实际车主为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仙桃市剅河镇出发驶往仙桃城区。18时03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仙桃市通顺河大桥西端时,遇受害人曾小平在其前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因车速过高,被告周腊堂在制动过程中车的左前部与受害人曾小平碰撞,同时,尾随在其后面由被告刘超红驾驶的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追撞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曾小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腊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小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超红驾驶的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李德祥、李冬梅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1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7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578664.50元,扣减被告周腊堂已支付的170000元,还要求赔偿408664.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德祥、李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德祥、李冬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腊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小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鄂M776**号“五菱”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奇,驾驶员为被告周腊堂;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行国,驾驶员为被告刘超红的事实。证据四: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曾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受害人曾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721.80元的事实。证据六:户籍证明、社区证明、市政府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曾小平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李德祥、李冬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单二份,以证明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周腊堂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鄂M776**号“五菱”牌轿车属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本人在准备购买该车试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清楚该车是否投保;3、本人已支付原告李德祥、李冬梅1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腊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3日晚上,该公司将鄂M776**号“五菱”牌轿车卖给被告周腊堂,约定价格12000元,并告知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腊堂说该车有些小毛病,要求该公司帮其维修,该公司当天帮其送到修理厂维修好后,被告周腊堂就把车开走了,一直到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马奇手上购买该车后卖给了被告周腊堂,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超红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属被告张行国所有,借给被告刘超红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20%的免赔额;3、被告周腊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该车的所有人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奇、张行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腊堂、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超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德祥、李冬梅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马奇、张行国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刘超红对原告李德祥、李冬梅所举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祥、李冬梅所举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周腊堂驾驶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剅河镇出发驶往仙桃城区。18时03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8国道仙桃市通顺河大桥西端时,遇受害人曾小平在其前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因车速过高,被告周腊堂在制动过程中车的左前部与受害人曾小平碰撞,同时,尾随在其后面由被告刘超红驾驶的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左前部追撞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曾小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腊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小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受害人曾小平当日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721.80元。另查明:1、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属被告马奇所有,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11月23日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腊堂,暂未支付购车款。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被告周腊堂要求,为其维修了该车,并支付了修车款。2015年11月29日,被告周腊堂在接送亲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被告周腊堂已支付原告李德祥、李冬梅赔偿款170000元。2、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属被告张行国所有,借给被告刘超红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超红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证。被告张行国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3、受害人曾小平是原告李德祥之妻,是原告李冬梅之母,受害人曾小平的父母已去世。受害人曾小平的居住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红光社区属仙桃市城区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周腊堂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超红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按6:4划分较为适当,即被告周腊堂承担60%,被告刘超红承担40%。被告周腊堂已支付给原告李德祥、李冬梅的赔偿款170000元,可在赔偿中扣减。被告周腊堂于2015年11月23日从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该公司应其要求于2015年11月25日维修了该车,被告周腊堂虽未支付购车款,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马奇将该车卖给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周腊堂均无过错,故被告马奇与被告仙桃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行国将其所有的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超红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鄂M970**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刘超红的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的免赔额由被告刘超红承担。鄂M7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腊堂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受害人曾小平的居住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红光社区属仙桃市城区范围,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德祥、李冬梅诉请的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7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医疗费3000元有误,其举证证明为1721.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118元、护理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李德祥、李冬梅因受害人曾小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为563140.30元,由被告周腊堂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860.9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21721.80元;剩余341418.50元,由被告周腊堂赔偿60%即204851.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免赔5%即129739.03元(341418.50×40%×95%),该保险公司免赔的5%即6828.37元由被告刘超红赔偿。综上,被告周腊堂应赔偿315712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0元,还应赔偿14571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0599.93元,被告刘超红应赔偿6828.3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腊堂赔偿原告李德祥、李冬梅各项经济损失14571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德祥、李冬梅交通事故赔偿款240599.93元。三、被告刘超红赔偿原告李德祥、李冬梅各项经济损失6828.37元。四、驳回原告李德祥、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被告周腊堂负担321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09元,由被告刘超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唐美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