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一兵与罗智华、何杰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兵,罗智华,何杰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一兵,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代韵,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智华,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何杰良,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号附*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号三河洲花园第**幢首层**号、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源针,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如岗,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号。负责人朱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李一兵与被告罗智华、何杰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重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韵,被告罗智华,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王兰,被告平安财保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源针、李如岗,被告人保财险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兵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罗智华驾驶渝C2J5**号货车在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2031KM+400M处时,与被告何杰良驾驶的粤W390**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继续向前冲入前方道路封闭区,与封闭区内由驾驶员张宗其驾驶的川K237**号中型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与封闭区内由驾驶员张宗华驾驶的川K219**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封闭区路面上的施工人员李一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杰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宗其、张宗华以及原告李一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6758.78元,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智华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住院天数太长。我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方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被告何杰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责,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渝C2J5**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5%。事故中还有三辆车需要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司之前对另一受害者钟胜已赔付100081.36元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其中81.36元系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另履行了14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即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1万元、三者险扣除不计免赔率预留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建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建档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我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扣减2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住院及护理时间过长,二人护理的护理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医疗费未提供用药清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云浮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杰良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何杰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钟胜我司已经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81.36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万元,预留1万元,三者险中已赔付132453.45元。诉讼费、鉴定费、建档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主张扣减20%自费部分。病历反映挂床严重,住院时间过长,相关费用应根据鉴定的住院时长计算,因原告系工伤,所在单位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我司不认可护理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工伤,不导致工资收入的减少,我司不认可误工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兴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两个标的车川K237**、川K219**号车均系无责赔付,本案涉及多人受伤,每车预留991.86元两车合计1983.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我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罗智华驾驶渝C2J5**号货车在厦蓉高速公路成都方向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厦蓉高速2031KM+400M处时,与被告何杰良驾驶的粤W390**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继续向前冲入前方道路封闭区,与封闭区内由驾驶员张宗其驾驶的川K237**号中型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与封闭区内由驾驶员张宗华驾驶的川K219**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封闭区路面上的施工人员李一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后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杰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宗其、张宗华以及原告李一兵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6758.78元,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罗智华驾驶的渝C2J5**号车在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何杰良驾驶的粤W390**号车在平安财保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驾驶人张宗其、张宗华驾驶的川K237**、川K219**号车均在人保东兴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一兵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一兵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122日,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2天。3、本案发生医疗费36026.73元,其中罗智华垫付35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26.73元。4、对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钟胜,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已赔偿240081.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81.36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0万元,三者险支付14万元,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9918.64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0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率15%后三者险剩余3万元。平安财保云浮公司已赔偿232534.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81.36元,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0万元,三者险支付132453.4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剩余9918.64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万元,三者险剩余367546.55元。人保财险东兴公司已赔偿22016.28元,其中在川K237**和川K219**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险项下均支付8.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均已支付11000.00元,无责交强险医疗限额均剩余991.86元,死亡伤残项下无剩余限额。5、原告李一兵系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内江管理处在职职工。6、长期医嘱显示3月8日至3月17日为一级护理、留伴二人,其余均为留伴一人。7、原告李一兵与妻子育有一子李某,2000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岁,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4)内东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并请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一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罗智华承担主要责任,何杰良承担次要责任,张宗华、张宗其、李一兵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罗智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杰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一兵系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内江管理处在职职工,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补贴减少4610.00元,另主张其在黄波儿童英语推广中心兼职,月收入1600.00元。因原告系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内江管理处职工,其兼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其兼职收入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李一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补贴、考勤、考核等收入减少,酌情支持误工费30元每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吴维保、何贤初进行护理,已支付130元每天,有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李一兵系工伤,所在单位已经支付护理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护理费。由于被告罗智华、何杰良系原告本次受伤的第一侵权人,应由二人先行赔偿损失,原告所在单位是否支付护理费不影响被告护理费的承担。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支付护理费,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智华抗辩本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被告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平安财保云浮公司均主张按20%扣减非基本医疗部分,因二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具体扣减费用的组成和金额,投保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扣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医疗费36026.73元,其中罗智华垫付35000.00元,原告垫付1026.73元;2、后续治疗费2400.00元;3、伙食补助费1830.00元=15元/天*122天;4、营养费1830.00元=15元/天*122天;5、护理费17160.00元=130元/天*122天+13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00元/年*20年*22%;7、被抚养人生活费9914.85元=18027.00元/年*5年÷2人*22%;8、误工费4560.00元=30元/天*152天;9、精神抚慰金6600.00元;10、交通费1000.00元;11、鉴定费3350.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17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罗智华承担1225.00元,被告何杰良承担525.00元;第二次鉴定1600.00元,由平安财保云浮公司垫付,因鉴定结果与原告请求相差较大,故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1-4项合计42086.73元,5-10项合计146511.25元。故原告李一兵应得的费用为:155748.48元=42086.73元+146511.25元-35000.00元+1750.00元-1600.00元+2000.50元(诉讼费)。被告罗智华应承担的费用为:90287.88元=(42086.73元+146511.25元-9918.64元*2-991.86元*2-10000.00元*2)*70%+9918.64元+10000.00元+1225.00元(鉴定费)-35000.00元(罗智华垫付的医疗费)+1400.35元(诉讼费),由于罗智华在联合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此款由联合财保重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49918.64元=30000.00元+10000.00元+9918.64元,被告罗智华自行承担40369.24元=90287.88元-49918.64元。被告平安财保云浮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62351.73元=(42086.73元+146511.25元-9918.64元*2-991.86元*2-10000.00元*2)*30%+10000.00元+9918.64元-1600.00元。被告何杰良应承担的费用为1125.15元=525.00元(鉴定费)+600.15元(诉讼费)。人保财险东兴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983.72元=991.86元+991.86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兵49918.64元;二、被告罗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兵40369.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兵62351.73元;四、被告何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兵1125.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一兵1983.72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1.00元,减半收取2500.5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罗智华1400.35元,被告何杰良承担600.15元。(被告应承担受理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茜(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