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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云翔纸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88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源县江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岗。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安农商银行)、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汉源联社)诉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云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农商银行、汉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农商银行、汉源联社诉称:2012年12月4日,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名山联社)和汉源联社与云翔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5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名山联社分别与云翔公司、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35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金额300万元,双方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5日,名山联社和汉源联社向被告云翔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2013年名山县撤县设区,名山联社原有名称变更为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设立雅安农商银行,名山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雅安农商银行承继。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云翔公司只归还了抵押担保贷款350万元中的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已构成违约,2015年11月20日原告雅安农商银行依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云翔公司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云翔公司归还610万元贷款及利息。2016年1月,开元公司为云翔公司代偿了保证范围内的300万元贷款,但被告云翔公司却未归还原告剩余的310万元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诉请判令被告云翔公司:1、归还二原告贷款310万元;2、给付310万元贷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8812.78元;3、给付310万元贷款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贷款归还日至的利息、罚息、复息;4、给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5万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云翔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云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雅安农商银行、汉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雅安农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雅安市名山区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同意新设立并发起设立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及其附件、原告汉源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名山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雅安农商行承继的事实;2、借款申请、社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利息清单,证明名山联社与云翔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债权担保的事实;3、雅安市司法局、物价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社团代理合同、抵押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雅安农商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云翔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云翔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罚息、复息等,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进行确定;2、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原告不公平,不应支持;3、关于抵押担保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云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律师之间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存在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3组涉及原告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名山联社和汉源联社与云翔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名山信公社团借(2012)010274号,合同约定:名山联社承诺贷款150万元,汉源联社承诺贷款500万元,共同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名山联社为本贷款的牵头社和代理社,汉源联社为成员社,名山联社负责本贷款的结算经办,贷款发放由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将应发放贷款汇入借款人在代理社开立的社团贷款专用帐户,各成员社有权要求代理社及时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按贷款余额比例划付至指定账户;本贷款采用以下担保方式:①由云翔公司房地产作抵押担保,②由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名山联社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开元公司对主债权金额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云翔公司用其所有的名房权证字第08**号、0XXX号、XX**号项下的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538.92平立米,幢号为A1至A13)和名国用(2009)第蒙-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30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对名山信公社团借(2012)010274号社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3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对被告云翔公司所有的名房权证字第08**号、0XXX号、XX**号项下的房产在名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名房他证字第20XXX**号,于次日在名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云翔公司所有的名国用(2009)第蒙-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名他项(2012)第5XX号。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云翔公司发放了650万元借款,借据号88180043827187、88180043830012。2013年名山县撤县设区,名山联社原有名称变更为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设立雅安农商银行,雅安市名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雅安农商银行承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翔公司归还了抵押担保贷款350万元中的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云翔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催收包括本案在内的三笔借款,被告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1月,开元公司为被告云翔公司代偿了保证范围内的贷款300万元,被告云翔公司未归还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内的31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仅给付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该310万元贷款共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8812.78元。本院认为:原告雅安农商银行承继原名山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对本案原名山联社的债权享有权利。名山联社和原告汉源联社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名山联社和原告汉源联社按约向被告云翔公司发放了65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归还了40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保证人开元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300万元借款,但剩余31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雅安农商银行、汉源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标准结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罚息、复息按执行利率×150%计算。被告云翔公司在向名山联社和原告汉源联社借款650万元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云翔公司用其所有的名房权证字第08**号、0XXX号、X**号项下的房产(他项权证:名房他证字第20XXX**号),名国用(2009)第蒙-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名他项[2012]第5XX号)为借款35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提出对抵押登记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复息按借款利率×150%计算;二、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包括名房他证字第20XXX**号项下的厂房、名他项[2012]第XXX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登记担保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1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泽审 判 员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大灵 来源:百度“”